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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李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张×、漏××。被告李乙。被告李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李乙曾于同年8月7日就原告所提供借条及收条上落款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申请笔迹鉴定,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依法退回。庭审中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及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李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甲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李乙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全部本息于同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借款人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该款由被告李丙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出借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当日,被告李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乙至今未还,被告李丙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乙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21000元,同时按银行同期平均利润的四倍支付自同年11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为10000元),此外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二、被告李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现要求被告李乙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期内及逾期利息)。被告李乙、李丙均未作答辩。原告李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乙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乙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乙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甲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李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甲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三、李丙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李乙追偿。如果李乙、李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6元,由李乙负担,李丙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