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王斌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淄刑二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刘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斌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2013)周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立天、王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斌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斌在担任淄博市教学仪器管理站管理员、淄博市教育服务中心教学条件装备科副科长、科长、淄博市教育服务中心主任助理兼淄博金声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自2002年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教学仪器、教学设备、学具供货商现金、购物卡等共计人民币180999元及手表一块,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02年秋天,被告人王斌收受江苏学具供应商管某某现金5000元。2、2006年11月,被告人王斌以借为名收受上海安和印务有限公司经理江某某现金50000元。3、被告人王斌五次收受教学仪器供货商孙某某现金、购物卡及手机共计19999元。其中,2010年中秋节,收受孙某某现金1000元;2010年11月份,收受孙某某银座商场购物卡2000元;2011年春节,收受孙某某现金2000元;2011年8月,收受孙某某现金10000元;2011年10月,其让孙某某为其购买价值4999元的三星手机一部。4、被告人王斌七次收受淄博诚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现金、购物卡共计34000元及手表一块。其中,2006年11月底,收受李某现金20000元;2009年8月,收受李某手表一块;2010年8月,收受李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王斌在2007年春节、2008年春节、2009年春节、2011年春节分四次收受李某银座商场购物卡及皮鞋卡共计4000元。5、被告人王斌九次收受淄博方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23000元。其中,2010年9月份,收受张某现金5000元;2012年春节,收受张某现金10000元;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收受张某银座购物卡共计2000元;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收受张某银座购物卡共计2000元;2011年春节收受张某银座购物卡2000元;2011年中秋节收受张某银座购物卡1000元;2012年中秋节收受张某银座购物卡1000元。6、被告人王斌三次收受淄博远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苗某现金、购物卡共计18000元。其中,2010年春节,收受苗某银座商场购物卡3000元;2010年9月份,收受苗某现金5000元;2010年12月份,收受苗某现金10000元。7、2009年春天,被告人王斌收受山东易创电子有限公司经理徐某某现金15000元。8、被告人王斌四次收受山东金四达计算机有限公司经理崔某某现金、购物卡共计12000元。其中,2009年7、8月份,收受崔某某银座商场购物卡2000元;2010年春节,收受崔某某现金3000元;2010年9月份,收受崔某某现金5000元;2010年10月份,收受崔某某银座商场购物卡2000元。9、被告人王斌两次收受淄博鼎成计算机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现金共计4000元。其中,2007年或2008年秋天,收受刘某现金3000元;2010年9月份,收受刘某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斌在担任淄博市教学仪器管理站管理员、淄博市教育服务中心教学条件装备科副科长、科长、淄博市教育服务中心主任助理兼淄博金声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又查明,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王斌有受贿犯罪嫌疑,于2012年11月17日对其立案侦查并依法传唤,同日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被告人王斌除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坦白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斌之亲属已向检察机关退交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照片(1)案发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斌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受贿犯罪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及结算收据,证实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斌全部涉案赃款情况。(3)淄博中学实验仪器项目招标采购资料复印件,证实孙某某代表泰州市苏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参加淄博中学招标采购中标情况。(4)手机照片及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斌收受孙某某所送三星手机的情况,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999元。(5)孙某某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孙某某在该笔记本记录了向王斌送钱的事实,其中包括2011年10月16日送给王斌三星手机一部,价值4999元。(6)淄博市普通高中通用技术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复印件及淄博市农村中小学教学仪器更新工程教学仪器采购招标评标报告及中标通知,证实2010年3月份,淄博诚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参与淄博市普通高中通用技术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招标中标、泰州市苏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参与农村中小学教学仪器更新工程教学仪器采购投标中标的事实。(7)淄博市农村中小学教学仪器更新工程实验室设备采购招投标复印件,证实2010年4月份,淄博诚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和淄博方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参与淄博市农村中小学教学仪器更新工程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中标的事实。(8)淄博市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复印件,证实2009年12月,淄博诚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和山东易创电子有限公司在淄博市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招标中投标和中标的事实。(9)淄博市教学仪器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复印件,证实2009年11月27日,上海安和印务有限公司和淄博诚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淄博市教学仪器设备采购项目招标中投标和中标的事实;证实2009年1月21日淄博诚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淄博市教学仪器设备项目招标中投标和中标的事实;证实2008年12月17日上海安和印务有限公司、淄博诚创基业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易创电子有限公司在淄博市教学仪器设备采购项目招标中投标和中标的事实。(10)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证实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份,在被告人王斌的妻子郝某某15213900460055464银行账户上多次有大额资金存入或转出。(11)音响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斌收受徐某某15000元后用于购买音响的事实,原件现存于王斌家中。(12)采购合同复印件,证实2008年4月25日,山东易创电子有限公司分别和临淄区教育局、桓台县教体局、沂源县教体局、淄川区教体局签订采购合同;2008年10月28日,淄博远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和淄博市特教中心、博山区教育局、张店区教育局、高青县教育局、沂源县教体局、临淄区教育局、淄川区教体局签订采购合同;2008年4月25日,上海安和印务有限公司分别和淄川区教体局、沂源县教体局、桓台县教体局、高青县教育局、张店区教育局、临淄区教育局签订采购合同。(13)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马尚派出所证明,证实在其辖区内未发现被告人王斌有违法犯罪行为。(1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斌的身份,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淄博市教育局提供的被告人王斌履历,证实被告人王斌的任职情况。(16)关于淄博市教育服务中心内设条装科与各区县和学校业务机构工作关系的说明,证实根据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淄编办(2004)15号《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教育服务中心内部机构设置的批复》规定:教学条件装备科主要职责是承办学校教学条件装备、实验室建设的指导服务工作。(17)淄博市教育局委员会淄教党委字(2010)3号文件,证实淄博市教育局委员会和淄博市教育局在2010年2月9日任命王斌担任淄博市教育服务中心主任助理。(18)淄博市教育服务中心关于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2010年2月21日确定王斌负责金声教学仪器公司工作,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做好教育技术装备工作;牵头抓好“农村中小学教学仪器更新工程”的实施。(1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淄博市教育服务中心系由淄博市教育局举办的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20)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淄编办(2004)15号文件,证实教学条件装备科是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淄博市教育服务中心内部设置的科室,主要职责是承办学校教学条件装备、实验室建设的指导服务工作。(21)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王斌工资由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统一发放,属于淄博市教育局下属的教育服务中心。(22)淄博市教育服务中心淄教服发(2012)7号文件,证实教学条件装备科的职责为:负责指导全市中小学常规通用教学设备、学科教学专用设备、现代教育技术设备配备工作;负责指导全市中小学探究实验室、通用技术实验室、综合实践活动室设备配备工作;负责指导全市中小学师生自制教具工作;淄教服发(2012)9号文件证实王斌(主任助理兼科长)协助徐某某同志工作,主持教学条件装备科工作,负责金声教学仪器公司工作。(23)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江某某的身份情况。(24)淄博市教育局证明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王斌2002年度在市教学仪器管理站分管全市教育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工作,2003年6月,市教学仪器管理站和市勤工俭学管理处合并成立市教育局服务中心后,王斌到市教育服务中心条件装备科工作。(25)借据,证实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斌收受江某某五万元后向江某某书写借据的事实。该借据显示借款1年内还清,到时未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6)淄博金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情况等材料,证实淄博金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6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2006年12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淄博金声教学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甲变更为王某某;2010年12月10日,淄博金声教学仪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淄博金声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斌。2、证人证言(1)管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2年下半年,其送给王斌5000元现金,想和王斌处好关系,让王斌在学具和教学仪器销售业务上帮忙。(2)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王斌给其打电话说买房子需要借五万元钱,其考虑到王斌是教育服务中心条装科的科长,在做业务的过程中有求于王斌,王斌之前也给其帮过不少忙,以后还得让王斌继续帮忙,其就答应给王斌五万元。其知道王斌说是借五万元,实际上是要钱,不可能还的。其让唐某某给王斌捎去了五万元,唐某某回来后带回一张王斌写的借条,借条上写的是一年后归还。其没有跟王斌要过,有一次其和王斌说经济紧张,王斌也没反应,其知道王斌始终没有还的意思。2010年或是2011年左右,其让王斌帮忙催要货款,王斌答应了,其跟王斌说以前从其处拿出的五万元钱不要了,王斌说行,也给其提供了帮助。(3)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经理江某某安排其去淄博时转交给王斌五万元钱,其不知道是什么钱,江某某只是让其转交钱没有说让王斌打借条,王斌在收到钱后打了张借条,后其给了江某某。(4)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五次送给被告人王斌现金、购物卡及手机共计19999元。其中2011年10月,王斌对其说自己的手机不好用了,想让其给换一部手机,两人一起去银座商城,王斌挑了一部三星手机,其去付款4999元,发票王斌拿着。(5)李某的证言,证实王斌当时是淄博市教育服务中心条装科的科长,为了跟王斌搞好关系,其分七次送给王斌现金、购物卡共计34000元及手表一块。其中2009年8月,王斌给其打电话说正在淄博商厦其经营手表的柜台前,想拿块手表戴,其赶到后,王斌挑了一块手表,没付钱就拿走了。(6)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做业务的过程中,曾经给淄博教育服务中心条装科科长王斌多次送过现金和购物卡共计23000元。(7)苗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其通过做业务认识了王斌,在2010年春节前几天,其送给王斌一张面额3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010年9月,他儿子上大学的时候,其送给王斌5000元现金,2010年冬天,其打电话把王斌叫到其办公室,把早已准备好的装在信封里的1万元现金送给了王斌,王斌客气了一下就把钱收下了,钱都是面额100元的。给王斌送钱及购物卡是对王斌在业务上的帮助表示感谢,让王斌以后继续帮忙。(8)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天,其送给淄博市教育服务中心条装科科长王斌现金15000元。(9)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做计算机销售业务的过程中曾多次送给王斌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2000元。(10)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分两次给淄博市教育服务中心条装科科长王斌送过现金共计4000元。其给王斌送钱就是感谢王斌给其业务上的帮助,让王斌以后继续帮忙。(11)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淄博中学作为用户方参加过淄博市政府采购办组织的“淄博中学实验仪器采购”的招标项目,其是这次招标的评委之一,并且作为用户方代表向其他评委介绍这次招标的背景。在招标之前,王斌让其尽量照顾泰州市苏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经过把各评委的分数综合之后,确定由泰州市苏北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中标本次招标的标的2。(12)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04年7月份至2012年1月份,其一直在淄博市教育服务中心条装科工作,其中2009年其担任条装科的副科长。条装科负责淄博市各中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学条件装备、实验室建设的指导工作。2007年之后,淄博教育服务中心作为淄博市农村中小学教学仪器更新工程的教学仪器的用户方及淄博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学仪器设备的用户方,由条装科参与招标采购工作。在2007年之前,条装科也参与一些教育服务中心作为用户方的采购工作,如学具的采购工作等。王斌作为科长全面组织参与这两个工程的招标采购工作,同时具体组织验收中标企业的供货和后续付款。在淄博市农村中小学教学仪器更新工程招标采购的过程中,其基本上每次都是评标专家,王斌在几次投标之前都找过其,和其说哪几家公司的产品比较好尽量关照,在其认为这些公司产品质量比较好的时候,就尽量照顾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书材料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斌在部分犯罪中有索贿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斌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较重受贿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斌之亲属为其全部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斌有期徒刑十年;扣押于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涉案赃款180999元及涉案手表一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王斌的上诉理由:指控其收受江某某50000元系借款,其子上大学时收受礼金及重要节日收受礼金、购物卡的行为系正常人际往来,均不应认定为受贿,其没有索贿行为。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凭证,王斌、李重英病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王斌及其辩护人所持“指控其收受的江某某50000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江某某证言及上诉人王斌的供述均证实,该款系王斌以借为名收受的贿赂:1、上诉人王斌与江某某平时并无其他经济交往;2、关于该款去向,上诉人王斌曾供述用于买房后卖出营利,后又称该款用于日常花销,前后矛盾;3、上诉人王斌完全有能力还款,虽打有借条,但在借条到期后至案发前长达五年时间内,上诉人王斌一直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也未向江某某支付过任何利息;4、江某某证实因与淄博市教育局存在业务关系,所以同意给王斌50000元钱。其在2008年、2009年淄博市教育局招标中中标后,让王斌帮忙催要货款,并向上诉人王斌表示该款不要了,王斌答应。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斌及其辩护人所持“其子上大学时收受礼金及重要节日收受礼金、购物卡的行为系正常人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崔某某、苗某、李某等均证实给上诉人王斌送礼金、购物卡系因王斌在业务上给予帮忙和关照,不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与上诉人王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采购合同、采购项目招投标复印件,淄博市教育局委员会文件及淄博市教育服务中心领导班子分工通知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斌主动向孙某某索要手机,在李某柜台拿手表等行为均系索贿,故上诉人王斌及其辩护人所持“其没有索贿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斌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斌亲属代其全部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代理审判员 张 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