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新军、王秀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李新军,王秀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炳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成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燕,该公司财务科长。被告:李新军,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秀香(系被告李新军之妻),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军、王秀香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军、王秀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担保字第2012032901号委托担保合同和编号为2012年反担保字第2012032901号反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向威海市商业银行文登支行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和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事宜的权利义务。因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未能按其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向威海市商业银行文登支行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00000元,该支行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了3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通知了被告,要求其向原告清偿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还的银行贷款300000元;2、二被告按年利率9.184%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欠款利息9490元。(300000元×9.184%/360天×124天);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担保费3000元(300000元×2.5‰×2个月×2倍);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担保费6000元(3000元×2倍)。共计318490元。被告李新军未答辩。被告王秀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新军、王秀香系夫妻关系,从事生猪养殖业。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新军、王秀香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二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二被告按每月担保额2.5‰支付担保费。若二被告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的,从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二被告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缴纳利息,同时原告按担保费率2倍收取担保费,且每超出2个月再递增一倍收取担保费。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对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及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和代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新军、王秀香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年利率9.184%,还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新军收到借款3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通知原告扣划担保保证金,致使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关于诉讼请求的计算,原告陈述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9.184%计算欠款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为300000元×9.184%/360天×124天=9490元;按2.5‰担保费率支付担保费,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担保费为300000元×2.5‰×2个月×2倍=3000元;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担保费3000元×2倍=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扣划担保保证金通知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原告按约定代为偿还,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二被告支付。且原告的举证,可以证实其所代为偿还的事实及因此所产生相关费用,其中利息、担保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名,且上述债务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债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军、王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9.184%计算的利息9490元;二、被告李新军、王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担保费3000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9日担保费6000元,合计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