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某群与秦某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群,秦某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72号原告:高某群,女,汉族,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丽,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秦某杰,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某群诉被告秦某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后没有建立感情就草率结婚,被告系招亲上门女婿,2000年2月22日双方在霍山县下符桥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现就读小学,2011年10月6日生育二女,取名高某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近三年被告在霍山县城关开出租车,原告在老家带小孩,双方交流较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妥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秦某杰、婚生女高某、高某悦的身份事项。被告秦某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2月22日在霍山县下符桥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某,2011年10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某悦。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原告在外开出租车,被告在家带小孩,相互之间缺乏沟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存在隔阂,但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在后期生活中应多加沟通、互谦互让,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修复夫妻感情,以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群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