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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8月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高飞,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2时20分,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粤E×××××号小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蓝箭电子厂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行无号牌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受重伤、两车损坏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驾驶肇事小轿车逃离现场,至古新路与轻工路交叉路口时,小轿车与路中花基交通标志牌发生碰撞,造成交通标志牌及小轿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弃车离开现场,步行至张槎一路致电佛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投案。后被告人曹某被民警带至医院并于同日23时15分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该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0.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又无证据证明郭某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而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在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并报警,因而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曹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曹某赔偿了公共财物损失人民币787元。在被害人郭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曹某为郭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4089.64元,并另外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曹某按照本院(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向被害人郭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1674.69元。郭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言,警情资料,车辆暂扣及发还(放行)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结算票据,民事判决书,收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有悔罪表现,故对于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信斌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