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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谈泽祥,张菊,张路路,张青青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谈某,张某,张路,张青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青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谈某、张某、张路、张青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某一审诉称:谈某将其所有的车辆苏A443**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万元。2012年9月14日2时许,谈某的车辆在长深高速公路连云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审第三人父母张灯、孙庆死亡,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第三人诉讼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谈某承担赔偿额544073元。某保险公司应该以此数额为基数,扣除事故责任10%免赔率后是489665.7元,谈某违反装载规定仅仅是谈某承担事故责任的三个原因中的一个,故违反装载规定应扣489665.7元×10%(免赔率)×33%(10%其中的三分之一)=16158.97元,某保险公司已赔40.5万元,还应支付68507元。因谈某未向原审第三人赔付,同意由某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原审第三人。现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8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与谈某之间没有签订保险合同,苏A443**号货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南京康之舟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谈某不是车辆的被保险人,故本案谈某没有实体上的主体资格。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进行计算,所以计算基础是责任限额,而不是谈某承担的受害人赔偿数额,故本案应以50万作为计算基础,同时根据第九条第(一)项,谈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论事故中驾驶员存在什么样的及几种违章违法行为,只要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加扣10%免赔率。最终的理赔金额应是405000元(50万×90%×90%)。某保险公司已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协助支付了该款,本案应驳回谈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张路、张青一审辩称,对谈某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的保险赔偿款直接判归我方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时许,王龙驾驶的苏E2G9**号江铃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07公里+324米处与谈某驾驶的车辆苏A443**号春兰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苏E2G9**号乘车人张灯、孙庆死亡,谈某因载物的长度违反装载规定、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连续驾驶机动车4小时未停车休息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中死者张灯、孙庆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长女张某、次女张青、长子张路,三子皆已成年,张灯与孙庆的双方父母均已过世。第三人张某、张路、张青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判令谈某谈某赔偿第三人张某、张路、张青各项损失544073元。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张某、张路、张青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某保险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谈某苏A443**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的保险理赔款50万元,将协助款项在一个月内汇入本院帐户。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谈某未提出异议,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本院协助履行了405000元。2011年11月7日,南京康之舟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苏A443**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2年3月21日,南京康之舟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将其苏A443**号货车转让归谈某所有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谈某依法取得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谈某没有实体上的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南京康之舟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苏A443**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谈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南京康之舟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无异议,且某保险公司在协助支付405000元时未对谈某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此谈某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不论事故中驾驶员存在几种违章违法行为,只要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加扣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中有明确约定,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是当被保险人应赔偿第三者的实际损失高于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是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还是以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计算基数?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第九条就产生谈某、某保险公司上述两种解释,因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某保险公司,故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计算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金时,应当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基数,再扣除约定的免赔率后得出的数额与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比较,超过责任限额的,保险人按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未超过责任限额的,保险人则按计算的实际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谈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某保险公司在谈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在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谈某应当赔偿原审第三人的费用已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为544073元,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费用扣除10%的免赔率后为489665.7元,谈某违反车辆装载规定,应在489665.7元基数上按合同约定再扣除10%免赔率后为440699.13元,该数额应为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额,因某保险公司已赔付40.5万元,尚应再赔付35699.13元。关于原审第三人要求将保险赔偿款直接判归其所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谈某保险金35699.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某、张路、张青。案件受理费1510元(谈某已预交),由谈某、某保险公司各负担75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谈某。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在一审举证了投保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本案应当首先确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在此基础上,扣除10%的不计免赔和10%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1-10%)×(1-10%)=405000元,而此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经赔偿,所以,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谈某辩称:对于本案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根据上诉理由就是对上诉人的格式条款的相关理解问题,上诉人认为保险理赔应当是在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基础上扣除相关免赔率,我方认为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计算免赔率。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所作出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某、张路、张青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免赔率是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还是以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根据通常理解,可以对该条款作如下两种解释:一是以赔款为基数计算免赔率后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二是如果赔款低于保险限额,则以赔款为基数计算免赔率,如果赔款高于保险限额,则以保险限额为基数计算免赔率。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根据通常理解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保险金的计算应当是以赔款为基数扣除免赔率后的数额,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燕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