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再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米庆修与夏爱秀、溆浦县小横垅乡拱桥冲发电站、溆浦县小横垅乡茶林村民委员会、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米庆修,夏爱秀,溆浦县小横垅乡拱桥冲发电站,溆浦县小横垅乡茶林村民委员会,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民再终字第25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米庆修委托代理人:周平非,湖南省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湖南省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夏爱秀委托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小横垅乡拱桥冲发电站法定代表人:龙开阳,该站站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小横垅乡茶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梁泽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清予,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米庆修因与被申诉人夏爱秀、溆浦县小横垅乡拱桥冲发电站(以下简称拱桥冲发电站)、溆浦县小横垅乡茶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林村委会)、原审被告溆浦县电力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湘怀检民抗(201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怀中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屹出庭。申诉人米庆修及委托代理人周平非、欧阳松云,被申诉人夏爱秀及委托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小横垅乡拱桥冲发电站法定代表人龙开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茶林村委会、原审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上午11时至中午1时许,因打雷下雨,拱桥冲发电站停止送电,约到下午5点半恢复供电。米庆修在送电时,村民提出不能送电,米庆修仍继续送电,后变压器的避雷器、保险、皮线全部起火,村民米庆芳家里冒烟;十余分钟后,米庆修的儿子赶来告知米西云家起火,要关电。此时米庆修关电。当天下午6时许,夏爱秀在家中拔洗衣机插座时,被电击中左手和双足。此次造成多户村民家电器烧坏,夏爱秀、舒兰英等多人被电击伤。夏爱秀在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16126.9元。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夏爱秀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茶林村用电线路和变压器系村民自筹资金于1987年10月安装,2002年增加一台变压器,1-5组用一台,6-10组用一台。米庆修从2004年5月27日到2010年5月11日任茶林村电管员,负责1-5组用电管理。茶林村的电管员由村、支两委在辖区内选定。拱桥冲发电站负责茶林村的供电并对村电管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用电线路维修。拱桥冲发电站建于1981年属小横垅乡办企业。《湖南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910元。一审法院认为:米庆修、拱桥冲发电站、茶林村委会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用电管理职责,及时检查用电线路,确保用电安全。米庆修在明知电路异常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不听劝阻,没有及时采取断电并进行检修措施,造成夏爱秀等多人被电击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拱桥冲发电站应当预见雷雨过后用电线路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未查明用电线路是否安全即送电,是造成本次安全事故的原因之一;茶林村委会是本村用电线路的产权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亦应当承担责任。电力公司不是茶林村用电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茶林村的供用电管理单位,对茶林村用电安全没有监管职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夏爱秀的身体受到触电伤害,并造成精神痛苦,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夏爱秀没有提交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夏爱秀的医疗费16126.9元、误工费48×50元/天=2400元、护理费48×40元/天=1920元、伤残赔偿金4910元/年×20年×60%=5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2元/天=576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2662.9元,由米庆修承担49597元,拱桥冲发电站承担26533元,茶林村委会承担6532.9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电力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夏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米庆修承担300元,拱桥冲发电站承担200元,茶林村委会承担61元。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判决米庆修承担主要责任,茶林村委会、拱桥冲发电站承担次要责任有误。米庆修作为电管员是由村委会确定,在拱桥冲发电站指导下对本村用电线路实施管理;米庆修收取的电费交给拱桥冲发电站,工资从电价差价中支付,米庆修与拱桥冲发电站为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故事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米庆修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拱桥冲发电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2、《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电工的录用,须本人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及乡电管站推荐,由县电力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电工证方可从事电工工作。茶林村委会明知米庆修没有电工证仍指定其为电管员,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米庆修申诉称:申诉人没有违规操作,也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过错;原审法院未向申诉人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被申诉人夏爱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诉人拱桥冲发电站称:本案所涉变压器至今没有维修更换过,一直正常供电,发电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也未向我送达过判决书。被申诉人茶林村委会、原审被告电力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书。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判决对夏爱秀于2009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在自己家内被电击至五级伤残的原因没有查清,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米庆修、拱桥冲发电站等当事人宣告判决并发给判决书,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溆浦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周 高审判员 李艳红审判员 胡海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