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江清元诉梁延华、桂平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清元,梁延华,桂平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江清元,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坚兰,女,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延华,男,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农民。被告桂平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雁,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代表人韦艺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女,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公司员工。原告江清元与被告梁延华、桂平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延华、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21时30分,原告江清元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藤县藤州镇往潭东村方向行驶,至藤县潭太公路潭东村六车道路段时,与被告梁延华驾驶的桂R6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清元与梁延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90天。原告的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的损伤属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43463.52元,其中:1、医疗费8545.93元;2、误工费6413.64元(56.26元/天×114天);3、护理费2700.48元(56.26元/天×2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5、营养费48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19465.92元(6008元/年×18年×18%);9、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55元(4878元/年×5年÷4人×18%);10、精神抚慰金2700元。因被告梁延华已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元,原告尚有39463.52元未获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桂R6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85.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677.59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江清元与梁延华均应负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藤县人民医院CT、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到藤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4、梧州市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病历簿、CT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的有关情况;5、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多等级及鉴定费为800元;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江清元医疗费的开支情况;7、藤县大黎镇国安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父亲已故及四个子女均有扶养母亲能力;8、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母亲郭氏的身份信息情况;9、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梁延华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桂R681**号车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10、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证,拟证明桂R681**号车的保险的情况;11、大黎镇国安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年龄超过60岁,是家庭劳动力之一,具有完全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认定书,桂R681**号车违反装载规定,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只承担50%的责任,并按三者险条款加扣10%的免赔。医疗费,应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原告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出险时已63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答辩人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56元/天×24天=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60元。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原告和另外的被告共同承担。残疾赔偿金应为6008元/年×17年×18%=1838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诉求。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延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8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车架号04843)由藤县县城河东区往藤县藤州镇潭东村方向行驶,至藤县潭太公路潭东村六车道路段时,与被告梁延华驾驶的桂R6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江清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未按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梁延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545.93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90天,加强营养支持;2、腰肌功能加强锻炼,3个月内避免弯腰负重,禁止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陪护证明为:住院治疗期间,需留陪护人员2名。原告的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脊柱损伤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属于X级(十级)伤残;2、左无名指、尾指损伤致左手丧失功能11%属于X级(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被告梁延华驾驶的桂R6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是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被告梁延华已赔偿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江清元与被告梁延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34672.33元,其中:1、医疗费854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960元);3、护理费2700.48元(56.26元/天×24天×2人=2700.48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4、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19465.92元(6008元/年×18%×18年=19465.9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10级、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8%。原告62岁,计算18年,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6008元/年计);6、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元)。原告现已达63岁多,原告主张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9505.9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5166.4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桂R68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R681**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9505.93元和25166.40元,共34672.33元。扣减被告梁延华已赔偿原告的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0672.33元,另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梁延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江清元30672.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0元,鉴定费800元,共1220.50元(原告已预交1642)。由原告负担257.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963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