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新生、刘新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新生,刘新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先,男,该联社职工。被告刘新生,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刘新忠,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系迁西县太平寨镇万利铁选厂业主。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新生、刘新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生、刘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新生于2009年12月26日在我联社所属罗家屯信用社借款8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6日,执行月利率8.85‰。截止到2013年8月18日,结欠本金850000元,利息375071.85元。被告刘新忠所经营的迁西县太平寨镇万利铁选厂为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我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新生、刘新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刘新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26日,执行月利率8.8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被告刘新忠经营的迁西县太平寨镇万利铁选厂,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迁西县太平寨镇万利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经营者为被告刘新忠,经营方式为个体工商户。5、2010年12月24日、2012年3月5日贷款催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新生催收该笔借款;2011年10月4日、2013年5月12日贷款催收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新忠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刘新生、刘新忠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罗家屯信用社与被告刘新生及迁西县太平寨镇万利铁选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刘新忠)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家屯信用社借给被告刘新生人民币850000元,迁西县太平寨镇万利铁选厂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8.8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新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迁西县太平寨镇万利铁选厂业主刘新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3年8月18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375071.8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新生、刘新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刘新生、迁西县太平寨镇万利铁选厂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新生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新忠作为迁西县太平寨镇万利铁选厂的业主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新忠对被告刘新生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新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新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刘新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