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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玉枝诉被告郭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枝,郭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董玉枝被告郭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原告董玉枝诉被告郭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智、被告郭海龙、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郭海龙驾驶京P919**号轿车行至丰宁县大阁镇八郎府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董玉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玉枝无责任。伤后原告入住丰宁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4446.13元。被告郭海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因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我支付的施救费21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7.7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郭海龙驾驶京P919**号轿车行至丰宁县大阁镇八郎府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董玉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玉枝无责任。伤后原告入住丰宁县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部挤压伤”。门诊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965.20元、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703.73元,承德附属医院检查费及药费659.00元,承德平价大药房药费1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5天x70元=5950.00元;护理费25天x60元=1500.00元;伙食补助费25天x50元=1250.00元;交通费4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计24817.93元。另查明:被告郭海龙在被告人保公司为其所有京P919**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郭海龙支出施救费21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7.7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用药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健康合格证明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县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费7668.93元、承德附属医院检查费及药费659.00元、误工费85天x71.60元=6086.00元、护理费1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德平价大药房药费140.00元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是一本连号的发票,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350.00元为宜,财产损失2000.00元因无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郭海龙主张垫付的医疗费517.70元及施救费210.00元由人保公司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董玉枝医疗费8327.93元;误工费6086.00元;护理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交通费350.00元,计17513.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郭海龙施救费210.00元;给付被告郭海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7.70元(其中强制险限额内422.0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95.63元)。三、被告郭海龙承担法医鉴定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0元,保全支出费200.00元,计620.00元,由被告郭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