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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瑞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林和代理审判员何前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蒋婷婷兼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老房屋前后相邻,中间相隔约5米宽的公共通道。2013年4月,被告在通往原告房屋的村道边沿修建了一道水泥砖墙,被告老房屋后面的一段墙高约2米,横在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老房屋之间,使得原本宽约5米的公共通道变成只有2米多宽,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另一段围墙沿着原来的通道路基修建,因原通道高于围墙的基底约1米,被告所建的围墙与通道之间部分地段留下了10-30公分大小不等的空隙。原告认为,被告修建围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围墙与通道间的空隙给原告及其他村民的人身安全留下安全隐患,原、被告此纠纷经阳朔县阳朔镇矮山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拆除建在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之间的水泥砖围墙,恢复通道原状;2、判决被告填平原告门前道路与围墙之间的空隙,排除安全隐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张某辩称,原告所讲的与事实不符,1991年阳朔镇矮山村委某村修路时占用了被告的土地,故村里将被告的老房子后面的土地补偿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修建围墙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阳朔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徐全志与张某某土地争议的调处意见》,拟证明徐全志与张某某房前屋后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任何一方未经批准都不得在该土地上建房、围墙建院。3、张某某桂花园、徐某红屋前道路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未同意被告在其屋前建围墙。4、阳朔镇矮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矮山村委认为被告违反了协议在原、被告的房屋之间加高围墙。5、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张某某、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某某、张某惠出具的证明;2、张某弟、徐某某、张某桂等人出具的证明。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阳朔县阳朔镇矮山村委某村修路时占用了被告的土地,村里将被告屋后面的土地补偿给张某某管理、使用。被告张某某、张某申请证人张某惠、唐某某、张家出庭作证,拟证明1991年阳朔镇矮山村委某村修路时,村里占用了张某某屋前的部分土地,村里将张某某屋后面的土地补偿给张某某管理、使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调处意见没有其签名也未送达给被告,且原告未能证明该调处意见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该协议系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徐某红签订的,对原告徐某某没有约束力,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给司法所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因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建的围墙是否阻碍原告通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及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同为阳朔县阳朔镇矮山村委某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老房屋前后相邻,两房屋之间有一条村里的公共通道。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徐某红经阳朔镇矮山村委某村经济合作社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依据该协议沿着村道的老路基修建了一段围墙。经查明,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也在现场,其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对于村委干部撒石灰划线、被告沿着石灰线建围墙等行为并无异议。2013年6月,原告因房屋排水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在村道边上修建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其通行权,同时被告修建的围墙与原老路基之间存在尺寸大小不等的空隙,对行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安全隐患,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经现场勘验,被告张某某、张某在其老房屋后面所建的围墙与原告房屋之间的距离约3.25米,围墙系沿着村道老路基修建,与原路宽度一致,该围墙并没有妨碍正常通行。另查明,被告所建的围墙与原老路基之间存在着10-30公分大小不等的空隙,该空隙对行人的人身安全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张某在其老房屋后面修建的围墙与原告的房屋之间相距约3.25米,且围墙系沿着村道老路基修建,与原路宽度一致,并没有妨碍正常通行。原告诉称被告所建的围墙妨碍了其通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填平围墙与道路之间的空隙,经现场勘验,被告所建的围墙与老路基之间存在着10-30公分大小不等的空隙,该空隙确实对行人的人身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应予及时消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平其所建的围墙与原老路基之间的空隙,消除安全隐患。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负担5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瑞  勇审 判 员 吕  海  林代理审判员 何  前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