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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洪全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洪全,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古蔺县龙山镇杨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1月3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洪全犯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刚、陈洪,被告人吴洪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被告人吴洪全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吴某某自建住房(358.85平方米)作为吴洪全、吴某某两户共有住房,向龙山镇政府申报拆迁房屋面积,以多领取房屋拆迁费。其后吴洪全、吴某某分别提交了自己的户口簿,称该被拆迁房屋系二人共同修建。后经龙山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分别向吴洪全、吴某某发放房屋拆迁补偿费119748元和127695元。骗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5348.4元。案发后,涉案款已被追回并发还。2、2011年3月,被告人吴洪全受古蔺县龙山镇政府委托,在协助龙山镇政府对杨坪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发放过程中,为自己生活挥霍,分别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4月23日在古蔺县邮政银行支取雷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户下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存折资金共计56200元;于2011年6月至9月在古蔺县邮政银行支取罗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土地征用补偿费存折资金共计201200元。2011年9月19日至10月期间,吴洪全向龙山镇政府退回被挪用资金125000元。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吴洪全向龙山镇政府退回被挪用资金50000元。吴洪全挪用雷某某等人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存折资金56200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挪用王某甲土地征用补偿费819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人吴洪全在古蔺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洪全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挪用公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同时认为吴洪全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被告人吴洪全与他人共谋以吴某某自建住房(358.85平方米)作为吴洪全、吴某某两户共有住房,向古蔺县龙山镇政府申报拆迁房屋面积,以多领取房屋拆迁费。申报后,古蔺县龙山镇政府分别向吴洪全、吴某某发放房屋拆迁补偿费119748元和127695元。吴洪全与他人共计骗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5348.4元。案发后,涉案款已被追回并发还。2、2011年3月,被告人吴洪全受古蔺县龙山镇政府委托,在协助龙山镇政府对杨坪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发放过程中,为自己生活挥霍,分别于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4月23日在古蔺县邮政银行支取雷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户下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存折资金共计56200元;于2011年6月至9月在古蔺县邮政银行支取罗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土地征用补偿费存折资金共计201200元。2011年9月19日至10月期间,吴洪全向龙山镇政府退回被挪用资金125000元。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吴洪全向龙山镇政府退回被挪用资金50000元。吴洪全挪用雷某某等人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存折资金56200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至今尚有500元未归还);挪用王某甲土地征用补偿费81900元至今仍有61900元未归还。被告人吴洪全在古蔺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洪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提押证,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古蔺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举报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古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家庭成员结构调查及房屋补偿表,室外构筑物调查表,叙大铁路项目征地搬家费及补助发放表,叙大铁路(古蔺段)拆迁门面补偿费发放表,叙大铁路项目征地(古蔺段)征地项目杨坪村杨坪三社建构附补偿发放表,古蔺县龙山镇阳坪村三社建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房屋调查表,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发(2007)38号文件、泸市府函(2008)77号文件,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泸市府办函(2009)27号文件,收条,报告,抓获经过,提取复制(印)笔录,阳坪村铁路拆迁征地补偿费领款凭证,吴洪全交回阳坪村叙大铁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花名册,阳坪村叙大铁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花名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郑海笔记本记录,龙山镇人民政府证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借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查询明细表,中共龙山镇委员会龙委发(2010)230号文件及证明古蔺县龙山国土资源所关于阳坪村吴某某建房审批的情况说明,吴洪全具有立功情节的相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罗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朱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吴某已、郑某某、王某乙、黄某某、涂某某、陈某甲、罗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杨某某、谭某某、王某丙、胡某某、魏某某、王某丁、吴某庚、付某某、朱某甲、罗某乙、王某戊、罗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洪全的供述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洪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均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洪全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洪全在羁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洪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吴洪全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洪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洪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洪全的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洪全违法所得财物予以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刘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