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彭志浩与丁小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浩,丁小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彭志浩,男,1965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XX,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平,男,1957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彭志浩诉被告丁小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浩诉称,自2010年3月9日起,被告因做酒店需要,到原告经营的雨润食品店购买猪肉、排骨等食品。截止2012年2月29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197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雨润货款肆万壹仟玖佰柒拾元整。截止2012年2月29日,已减餐费(17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2年9月支付了5000元,余款36970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697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丁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起,被告丁小平到原告经营的雨润食品店购买猪肉等食品。到2012年2月29日止,原、被告双方经结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19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雨润货款肆万壹仟玖佰柒拾元整。截止2012年2月29日,已减餐费(17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2年9月支付5000元,尚欠余款36970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志浩货款36970元。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2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东新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