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商终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顾洪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顾洪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洪吉,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冰、刘平云,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洪吉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被上诉人顾洪吉的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洪吉一审诉称:2011年10月29日16时许,顾洪吉雇佣的驾驶员宁燕会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海县白塔埠镇双拥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东海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宁燕会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东海县人民法院处理,顾洪吉已经赔偿对方损失289706.45元。因顾洪吉的苏G×××××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顾洪吉承担的赔偿款应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赔偿。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51511.29元,余款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向顾洪吉支付保险赔偿金74023元,并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一审辩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商业险也已赔偿,顾洪吉的诉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东海法院调解时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5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该调解中120000元交强险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另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付;对顾洪吉在东海法院调解给付的23.6万元款项的合理性有异议,金额过高;顾洪吉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顾洪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扣除15%的免赔额,且顾洪吉方为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顾洪吉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徐重阳的鉴定费185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顾洪吉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5000元。2011年10月29日16时许,顾洪吉雇佣的驾驶员宁燕会驾驶涉案车辆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白塔埠镇双拥路路口处,遇前方同向徐康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事故造成徐康(1969年3月15日生)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重阳、徐浩雯受伤,二车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燕会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产生施救费、停车费7000元,柴油费100元,过磅费50元。事故发生后,徐凰珍(死者徐康父亲,1938年5月生)、徐扣童、徐重阳(死者徐康次子,1997年8月生)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顾洪吉、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赔偿徐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丧葬费,徐重阳前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顾洪吉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徐凰珍、徐扣童、徐重阳各项损失23.6万元,已付2万元,顾洪吉应赔偿徐凰珍、徐扣童、徐重阳21.6万元,于2012年4月23日前付清;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凰珍、徐扣童、徐重阳12万元,于2012年3月23日前付清。2012年8月30日徐重阳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燕会、顾洪吉赔偿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012年10月19日经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少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重阳因涉案事故后期治疗住院5天,产生后期医疗费6734.51元,残疾赔偿金5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66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723.51元,由宁燕会与顾洪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3706.45元。2012年4月6日顾洪吉向东海县财政局存入暂存及应付款项216000元。2012年11月16日顾洪吉向东海县财政局存入暂存及应付款项53901.45元。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徐凰珍、徐扣童、徐重阳支付完毕,并向顾洪吉顾洪吉支付了保险金额151511.2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徐凰珍73岁,徐凰珍有七名抚养人,徐重阳14岁,其有两名抚养人。徐重阳的前期医疗费为164709.1元。一审法院认为,顾洪吉为其所有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顾洪吉有权要求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对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已经在调解时支付完毕,死者徐康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已经赔付了50000元,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少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伤者徐重阳的精神抚慰金10000不应计算在交强险中,而应计算在机动车商业险中,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该案中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责任险均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且上述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因一起事故产生,根据相关规定,同一车辆既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的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的徐重阳的鉴定费1850元其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鉴证费185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予赔付。涉案事故造成案外人徐康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徐凰珍、徐扣童、徐重阳于2012年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适用2011年江苏省费用赔偿标准计算死者徐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徐康出生于1969年3月,事故发生时徐康年龄小于59岁,死亡赔偿金应为216100元,死亡丧葬费为20252元,徐凰珍、徐重阳为徐康的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为7693*7/7=7693元,7693*4/2=15386元,精神抚慰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认可调解时确定为50000元,徐重阳前期医疗费为164709.1元,仅以上费用共计474140.1元,因顾洪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顾洪吉应支付的数额为(474140.1-120000)*70%=247898.07元,顾洪吉经东海法院调解向徐凰珍、徐扣童、徐重阳支付23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少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顾洪吉应向徐重阳支付的费用为53706.45元。顾洪吉因涉案事故共支付的赔偿款项为236000+53706.45=289706.45元,该款项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该案中顾洪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顾洪吉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额,即289706.45*15%=43455.97元,又因涉案车辆为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及增加的免赔额为(289706.45-43455.97)*10%=24625.05元,故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向顾洪吉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89706.45-43455.97-24625.05=221625.43元。因涉案事故产生施救费7000元,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予承担,根据上述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予承担的施救费金额为(7000*70%-7000*70%*15%)-(7000*70%-7000*70%*15%)*10%=3748.5元。顾洪吉主张的过磅费、加油费、修理费300元,该费用不属于合理的施救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向顾洪吉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221625.43+3748.5=225373.93元,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已向顾洪吉支付了151511.29元,其还应向顾洪吉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225373.93-151511.29=73862.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顾洪吉保险赔偿金73862.64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顾洪吉已预交),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负担。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2)东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而江苏省法院公布的赔偿标准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一审法院多判决我司承担总计25919.6元的保险金;2、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在上述调解书中赔偿完毕,一审法院再判令我公司承担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和合同依据;3、我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顾洪吉答辩称:(2012)东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是经上诉人同意认可的,当时法院主持调解并未列明赔偿款项的具体明细;一审法院在2013年的判决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顾洪吉同意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关于应扣除1万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标准问题;2、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应承担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和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徐凰珍、徐扣童、徐重阳于2012年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按照2011年江苏省费用赔偿标准计算死者徐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作为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签字,应视为其对调解方案的认可。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要求按照2010年的标准计算赔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应承担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问题。鉴于二审期间,顾洪吉同意该上诉请求,该行为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许可。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赔付的数额变更为63862.64元。综上,综上,鉴于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处分导致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承担的赔付数额有变,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洪吉保险金63862.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698元,合计2348元,由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负担2300元,被上诉人顾洪吉负担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兴淼代理审判员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