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朱××、计××。被告戚××。原告沈××为与被告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后原告将人民币7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以资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27733元(从2012年2月15日暂算至2013年6月14日,此后按年利率6.1%的四倍另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沈××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相应的合同义务;2、收条一份、打款凭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7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戚××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沈××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逾期归还借款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戚××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出借的借款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此借款定于2012年3月14日归还。2012年2月17日,原告通过卢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60万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70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自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经计算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28000元及暂算至2013年6月14日的利息227733元,此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计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007元,由被告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