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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琼容等七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蒋琼容,蒋赖英,赖佳,赖玉宽,吴万珍,张安,吴明军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5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琼容,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系赖增容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赖英,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系赖增容之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赖佳,男,199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系赖增容之子。法定代理人:蒋琼容,系赖佳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赖玉宽,男,193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系赖增容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万珍,女,193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系赖增容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安,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明军,男,1975年4月7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琼容等七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安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在庭审中已经查明讼争线路安装于2003年,但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2005年)DL/T5220—2005第7导线7.0.4的规定作出判决错误。1.法律均不溯及既往,行业标准更是如此。2.由于该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必须使用绝缘导线,二审法院认定其负有按新标准对所属高压线路进行安全改造的义务不能成立。3.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老马乡不符合城镇的条件,不适用该行业标准;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本案的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该公司举证不力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判决其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例规定1-10千伏5米,系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不是对1-10千伏线路的安装要求,即使按新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4的要求,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边线与永久建筑物之间的距离,裸线不小于1.5米,绝缘导线不小于0.75米。一审法院查明涉案高压线与张安2楼侧面水平距离2-3米,该公司安装的线路,无论按新标准或者旧标准均符合安全技术规程的安全距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安家房屋的安全距离系导致赖增容死亡主要、直接的原因错误。(三)被申请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违章作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自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可以概括为适用法律的问题和赖增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是否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206—1987的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效力,且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标准已停止使用,故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永安电力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死者赖增容违反《电力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是否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造成赖增容死亡系多个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中查明的永安电力公司与张安、吴明军、赖增容各自的行为及过错程度确定了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永安电力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永安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永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澜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