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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发新等六原告与李晓伟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新,张凤兰,刘卫华,李炯,李明,李越,李晓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李发新,男,汉族,1941年3月28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张凤兰,女,汉族,1954年10月6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李建党之母。原告刘卫华,女,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住淮阳县,系李建党之妻。原告李炯,男,汉族,1998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建党之子。原告李明,女,汉族,1992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建党之长女。原告李越,女,汉族,1992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建党之次女。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伟,男,汉族,1988年7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高贤乡尖庄行政村尖庄***号。委托代理人李青松,男,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晓伟之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李发新等六原告诉被告李晓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发新等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李晓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0时许,李建党驾驶豫PWJ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老冢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759公里+400米处时与李彬彬驾驶的被告李晓伟所有的豫P6Z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建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晓伟所有的豫P6Z2**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86836.55元。被告李晓伟辩称对事实及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已垫付的15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认可,诉讼费、间接费用不是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0时10分,李建党驾驶的豫PWJ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老冢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759公里+400米处时与李彬彬驾驶的被告李晓伟所有的豫P6Z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建党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3)第4127627201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党与李彬彬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晓伟所有的豫P6Z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有责)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3年2月26日,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为豫PWJ0**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本次交通事故估损总值为5946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李建党、刘卫华生育三位子女,长女李明、次女李越均已成年,长子李炯,1998年9月15日出生,居住在淮阳县城关回族镇朱家街号。李建党之父李发新19**年3月28日出生,其母张凤兰1954年10月6日出生,李建党住所地为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西行政村西村,其从2012年2月11日起居住于周口市经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伟给付原告刘卫华赔偿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晓伟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六原告亲属李建党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有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3)第4127627201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亲属死者李建党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死者李建党各项合理的赔偿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元(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3、[原告李炯的抚养费(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3732.96元/年×3÷2=20599.44元;李发新的扶养费(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3732.96元/年×8年=109863.68元;张凤兰的扶养费(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3732、96元/年×20年=274659、2元]总扶养年限超过20年的按20年计算,应为274659、2元。4、车损费59460元;5、交通费400元(根据实际办理丧葬及处理事故交通费酌定400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亲属李建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以上1至7项,合计821473、1元。事故车辆豫P6Z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12000元。余款709473、1元,因李建党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9473、1÷2=354736、55元。原告与上列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不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晓伟预先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15000元,现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466736、55元。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晓伟所垫付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原告负担2226元,被告李晓伟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连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