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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叶多珍与蒋培凤、蓝红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多珍,蒋培凤,蓝红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叶多珍。委托代理人:胡增冬。被告:蒋培凤。被告:蓝红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王英杰。委托代理人:洪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叶多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培凤、蓝红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增冬,被告蒋培凤、蓝红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15时10分,被告蒋培凤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在本市振华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同向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后果。之后蒋培凤驾驶的汽车又与被告蓝红英停靠在前方的浙A×××××汽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培凤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蓝红英与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此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1543.95元。被告蒋培凤就浙A×××××号汽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蓝红英就浙A×××××号汽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两家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150.33元、误工费19329.62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等计人民币121543.95元,不足部分由蒋培凤赔偿,蓝红英对蒋培凤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蒋培凤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应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红英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实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蒋培凤已支付的1351.5元,误工时间认可135天,营养期限认可3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未与蓝红英所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被告蓝红英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责任,故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产生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损失的事实。6.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市居住工作的事实。7.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蒋培凤、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72.8元,其余部分愿意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为135天,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70元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但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的发票,故不认可。被告蓝红英、人保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蓝红英对原告的损失无责任,也无需赔偿。对证据2、5、6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如应赔偿,需扣除非医保费用11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应为135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的发票,故不认可。被告蒋培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4张,证明蒋培凤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63451.05元。2、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蒋培凤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1430元。3、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蒋培凤为原告支付急救费140元。4、门诊发票2张,证明蒋培凤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272元。5、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蒋培凤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浙A×××××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收款收据2张,证明蒋培凤为原告所骑电动车上乘客周成琼支付了医疗费399.5元,对周成琼的其他损失其也愿意赔偿,无需在交强险中处理。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被告蒋培凤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愿意相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351.5元,将护理期限的主张变更为34天,误工天数认可135天。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蓝红英认为,对以上证据不清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保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蓝红英提供证据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用料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蓝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4765元以及拖欠费200元,该部分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证据,原告与被告蒋培凤、人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蒋培凤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蒋培凤、蓝红英、人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了保险抄单1份,证明蓝红英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蒋培凤、蓝红英、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被告蒋培凤、蓝红英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15时10分,被告蒋培凤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在本市振华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上乘客周成琼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后果。后该汽车又与被告蓝红英停靠在前方的浙A×××××汽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培凤未注意前方动态,造成事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骑电动车带人在快车道上行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蓝红英不按规定临时违停,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后行“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原告因此住院30天,后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折-血瘀气滞;右肩胛骨折,肋骨骨折。治疗期间,被告蒋培凤支付了住院医疗费63451.05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1351.50元)、门诊医疗费及急救费1412元,还支付了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143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64元。2013年6月25日,根据原告的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伤,造成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共4根肋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其损伤及损伤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拾级、拾级伤残;伤后建议评定护理期限捌周为宜、营养期限捌周为宜。另查明,被告蒋培凤就浙A×××××号汽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蓝红英就浙A×××××号汽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蒋培凤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培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蓝红英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培凤作为侵权行为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蓝红英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但根据该认定书所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与被告蒋培凤、蓝红英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蒋培凤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后,再与被告蓝红英的车辆相撞,原告并未与被告蓝红英所驾驶的车辆接触,故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蓝红英并无因果关系,被告蓝红英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造成原告受伤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处理。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蒋培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1、医疗费63875.55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64元、被告蒋培凤支付的医疗费63511.55元,依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共住院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0元,其中蒋培凤已支付1351.50元。3、护理费5173元(包括蒋培凤已支付22天的护理费143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捌周,扣除蒋培凤已支付22天的护理费,尚应计算的护理期限为34天,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为3743元。4、误工费148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杭州市工作,故原告以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合理有据。根据双方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827元。5、营养费16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捌周,按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酌情予以确定。7、残疾赔偿金829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标准计算为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8、鉴定费1800元,根据票据确定。9、财产损失13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车维修费用评估为1300元,虽然原告的电动车实际尚未维修,但该事故确已造成其车辆的损失,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1-9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275.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上述1-9项费用中的116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179275.55元-122000元=57275.55元由被告蒋培凤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5820.44元。因此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总计为122000元+45820.44=167820.44元。扣除被告蒋培凤已经支付的66293.05元(包括医疗费635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1.50元、护理费1430元),原告尚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01527.39元,该款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款项,以及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均与交强险设立之宗旨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叶多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5527.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叶多珍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叶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1365.5元,由叶多珍负担224.5元,由蒋培凤负担1141元,其中蒋培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