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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明波、王春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明波,王春光,王辉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798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波。被告:王春光。被告:王辉亭。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波、王春光、王辉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波、王春光、王辉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王明波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825‰,借款用途为购车,于2009年3月10日到期,被告王春光、王辉亭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500元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明波付清借款本金59500元,正常利息7639.89元(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逾期利息及复利82418.90元(自2009年3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本息合计149558.90元,被告王春光、王辉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明波、王春光、王辉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王明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明波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825‰,借款用途为购车,于2009年3月10日到期;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春光、王辉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6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春光、王辉亭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13年12月23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王明波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年9月21日给被告王春光、王辉亭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明波、王春光、王辉亭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截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明波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9558.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2008年3月11日借款凭证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利息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春光、王辉亭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明波付清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明波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王春光、王辉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500元,正常利息7639.89元(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逾期利息及复利82418.90元(自2009年3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本息合计149558.90元。二、被告王春光、王辉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王明波、王春光、王辉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清臣审 判 员  姜琪洲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