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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与马悦来、陈健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马悦来,陈健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负责人龚祥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颖。被告马悦来。被告陈健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鉴湖支行)为与被告马悦来、陈健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鉴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国琴、被告马悦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鉴湖支行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160《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马悦来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8261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共分36期,每月等额还本付息5504.31元。被告陈健丽对被告马悦来的上述借款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同时被告马悦来又用其贷款购买的登记在被告马悦来名下的浙D×××××丰田汉兰达轿车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2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马悦来发放了借款,但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且已连续三个月以上,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第11条之约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马悦来、陈健丽归还原告建行鉴湖支行龙卡购车透支本金104581.7元,手续费、滞纳金和利息等17816.48元(暂算至2013年6月24日),合计122398.18元,以及自2013年6月25日至龙卡购车透支还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浙D×××××丰田汉兰达车辆)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悦来辩称,信用卡借款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办法归还。被告陈健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1组,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马悦来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陈健丽的收入情况。经被告马悦来质证认为收入证明写了被告陈健丽的名字,章却是被告马悦来公司的印章。3、龙卡信用卡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马悦来向原告借款178261元,按36期付款,等额付款5504.31的事实。经被告马悦来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4、按时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承诺按时还款的事实。经被告马悦来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5、车辆登记摘要信息栏2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马悦来的车辆号牌为浙D×××××,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马悦来,且车子已经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经被告马悦来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6、购车分期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178261元款项已经发放给被告马悦来的事实。经被告马悦来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马悦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经被告马悦来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陈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所出具证明的公司非被告陈健丽的单位,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0160《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马悦来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共分36期,每月等额还本付息,另约定,若甲方(被告马悦来)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甲方有其他信用程度降低、债务不履行或甲方主动要求停卡时、无须经乙方(原告)特别告知,甲方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同日,被告陈健丽对被告马悦来的上述借款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同时被告马悦来又用其贷款购买的浙D×××××丰田汉兰达轿车登记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2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马悦来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连续三个月以上,且被告马悦来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悦来之间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悦来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悦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日应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健丽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健丽已作出共同还款的书面承诺,故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两被告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256800元,原告只能在256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悦来、陈健丽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鉴湖支行借款本金104581.7元,手续费、滞纳金和利息等17816.48元(暂算至2013年6月24日),合计122398.18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对被告马悦来所有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D0R5**丰田汉兰达车辆)在债权数额256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4元,财产保全费1190元,合计人民币2564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