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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妮,苗发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四妮,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峰峰矿区临水镇西清流村2队**号,身份证号1304061970********。被告苗发和,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西固义乡西固义村,身份证号1321301964********。原告王四妮与被告苗发和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妮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女儿。我们属于事实婚姻。被告长年不在家,不管我和家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苗发和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22日磁县西固义乡西固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证人许瑞英、张俊英到庭作证。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未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9月24日生长女苗凯丽,已结婚。2000年3月16日生次女苗俊丽,现随原告王四妮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系事实婚姻。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苗发和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且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次女苗俊丽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四妮与被告苗发和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苗俊丽随原告王四妮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四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孟海江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