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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朗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曲培与张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增曲培,张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朗民初字第81号原告旦增曲培,男,藏族,28岁,西藏自治区朗县人,现住朗县。被告张雪峰,男,汉族,32岁,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林芝地区朗县。原告旦增曲培诉被告张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旦增曲培、被告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依据与被告之约定,为被告张雪峰运送水泥,水泥款也由原告支付,总共运送两次,费用分别为第一次运送15吨,每顿价格880元,共计13200元,第二次运送水泥15吨,每顿价格为1100元,共计16500元,总计297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雪峰支付货款2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且向本院递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张雪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和7月,原告向被告分两次向被告张雪峰出售水泥。两次分别交易15吨,单价分别为880元/吨和1100元每/吨,共计产生货款297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内容清楚,形式完备,与原、被告之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支付原告货款。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旦增曲培支付货款297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张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俊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巴桑次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