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爱玉、颜爱玉为与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与张万龙、姚慧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爱玉,颜爱玉为与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颜爱玉。委托代理人:徐夏蕾。被告:张万龙。被告:姚慧红。被告: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龙。原告颜爱玉为与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爱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夏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爱玉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万龙,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万龙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29025元,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9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二被告身份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第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万龙、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颜爱玉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万龙与被告姚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慧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颜爱玉借款本金人民币209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丽水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