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柯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3日再次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艳芬。辩护人王秋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代理检察员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金艳芬、王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与楼嫁红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以(2011)杭西商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柯某支付楼嫁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6517元。判决生效后,西湖法院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人柯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要求柯某如实定期申报财产。2012年7月11日、8月30日被告人柯某先后二次从自己的工作单位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获取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53227元,随后被告人柯某未向西湖法院进行财产申报及履行民事判决所欠楼嫁红债务,而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借款及生活开支。被告人柯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主观上愿意履行债务,客观上并无履行债务的能力,其将提成用于正常生活开支,不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故其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与楼嫁红借贷纠纷一案,西湖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以(2011)杭西商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柯某应支付楼嫁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6517元。判决生效后,西湖法院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人柯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要求被告人柯某如实定期申报财产。2012年7月11日、8月30日被告人柯某先后二次从自己的工作单位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获取业务提成人民币3690元和49537元,随后被告人柯某未就上述钱款向西湖法院进行财产申报及履行民事判决所欠楼嫁红债务,而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借款及生活开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某主动向我院缴纳执行款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海飞(被告人柯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8月底,被告人柯某拿了一笔4万多元的提成奖金,后用这个钱去归还了自己、其以及其弟朱某的广发信用卡,这三张卡以及还有一张其的杭州银行信用卡实际上都是柯某在使用。剩余的奖金被告人柯某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2、朱海飞的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实朱海飞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杭州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及还款的记录。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的广发信用卡借给其姐,应该是其姐夫柯某在使用。2011年12月,其获知该卡被被告人柯某透支20000多元。后来,他们办了一个25000元分12月还的分期,直到今年9月份左右他们一次性还了13000多元钱。4、朱某的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实朱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及还款的记录。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柯某一起在杭州裕兴房产公司做过,之后一直保持朋友关系,被告人柯某曾经多次向其借款。2012年8月底,其帮被告人柯某在西湖区枫华府第的光大银行取了40000元现金。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柯某曾因急需归还信用卡欠款或家庭生活开支多次向其借款。2012年8、9月左右,其曾听被告人柯某说过他拿到一笔49000元左右的提成,这笔钱被被告人柯某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7、证人郎某的证言及刷卡单,证实2012年4月8日,有个签名“柯“的人(即被告人柯某)到其杭州颐高数码旗舰店B座H411店用POS机刷卡20880元。8、证人顾某的证言及刷卡单,证实其与被告人柯某是朋友关系。其在高新数码城经营电脑商行。2011年年底开始,柯某或者朱海飞基本上每个月都用信用卡找其用店里的POS机套现。其提供了2012年3月12日、4月7日、11月13日、11月14日朱海飞或柯某到其处用信用卡透支9070、23780、13946、16505元的刷卡单。9、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柯某是其丈夫缪俊的朋友。2012年9月10日左右,其丈夫带被告人柯某到其店里用POS机套现了30000元左右,底单找不到了。10、少儿培训缴费清单、保育费、伙食费、水电费、房租等发票、收条,证实被告人柯某交纳2012年3-6月房租6900元、幼儿园费用2182元,小学饭费500元、兴趣班1350元。11、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证实本院对楼嫁红与被告人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及向被告人柯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要求被告人柯某如实定期申报财产的情况。12、司法拘留呈报表、送达回证、司法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柯某因本案先后二次被司法拘留十五日的情况。13、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柯某于2013年10月12日向我院缴纳执行款三十万元的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柯某的经过情况说明。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柯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供述还证实其于2012年7月11日、8月30日收到两笔业务提成共计人民币53227元,该钱款其在未联系上执行法官进行申报前就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及生活开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柯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柯某主观上明知其负有申报财产的义务的情况下,仍在收到业务提成五万余元的情况下未向本院执行法官申报上述财产并用于个人开支,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故辩护人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柯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此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