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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伟与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褚海燕。原告陈伟与被告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委托代理人褚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1993年1月1日进入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30日,我与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29日,该公司以我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并拒绝向我支付任何补偿。我没有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后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即被告华沃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11月30日与陈伟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辩称,1、本案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我们在提交管辖权异议时已经提出本案应先仲裁后人民法院方可审理,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仲裁本案显然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2、李明和陈伟的案件与此案类似,我们已提起上诉,希望本院在二审法院判决出来后再审理此案;3、原告陈伟存在严重违反被告工作纪律的行为,我们作出辞退原告的处分符合规章制度,原告无权请求支付赔偿金,且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计算依据不合法。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日,原告陈伟进入山东榴园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山东榴园水泥有限公司合并归属到山东榴园新型水泥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8日,山东榴园新型水泥发展有限公司改制,更名为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员工身份安置。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到任何一方终止本合同等。2013年3月12日,因被告的水泥客户在发货员即原告不在场时将水泥提货单拿错,被告及时发现并已纠正,并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亦进行了批评和教育。同月29日,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以原告在发货过程中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和签字流程,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至此,原告陈伟在被告处连续工作20年零3个月,且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26日,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即被告华沃公司。2013年6月23日,陈伟向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21日,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支付被告赔偿金89754元(2013年3月前算12个月被告的工资乘以21个月的双倍)。另查明,原告陈伟2013年3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30.19元(不包括过节费)。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书、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表、工资单、员工手册、货物损失清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本案的原告虽违反规章制度,但没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被告未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本案的原告的过失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也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因此,本案的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64267.98元(1530.19元/月×21月×2)。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提出本案应先仲裁后,人民法院方可受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陈伟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6426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