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芳榕,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盛、钟芳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11年7月5日原被告一起到武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30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并殴打原告。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5月,原告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并无悔改之意,从未找到原告要求和好,对女儿依然不管不顾,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11年7月5日原被告一起到武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30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24日,本院以(2012)武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7月2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具状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2)武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某乙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小孩的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小孩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的主张,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中关于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01.92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偏高,本院酌定以每月400元为宜,自2013年11月起直至婚生女儿刘某乙18周岁时止。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乙随原告刘某某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11月起至刘某乙18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4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利华人民陪审员 兰如煌人民陪审员 王盛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霖昌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