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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戚扬与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扬,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戚扬,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扬诉被告百业公司、第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扬的委托代理人杨旭,第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奇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扬诉称,原告之妻章璐璐于2012年5月15日向第三人借款4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用原告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牡丹里X号X幢XXX室房屋为章璐璐的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权,同时向被告支付了担保金4万元。2013年4月25日,章璐璐归还了第三人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应当解除房屋抵押并归还原告担保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且现在已无法联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设立在南京市建邺区牡丹里X号X幢XXX室房屋的抵押权,并归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百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章璐璐于2012年5月15日向第三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2012年5月29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牡丹里X号X幢XXX室的为章璐璐的该笔40万元借款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第三人按约发放了40万元贷款。2013年4月25日,章璐璐归还了第三人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南京市建邺区牡丹里X号X幢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的义务。借款人章璐璐已经按期足额归还了第三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贷款,原告请求解除其为章璐璐贷款所提供给被告的房产抵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担保金4万元,该担保金系案外人南京鼎辉国际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担保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与案外人南京鼎辉国际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在该转让协议中约定,南京鼎辉国际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4万元担保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该保证金并未书面约定返还条件和时间,债权转让协议也并未通知被告,故该转让对被告并不发生效力。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戚扬办理南京市建邺区牡丹里4号1幢106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二、驳回原告戚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南京百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周芹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