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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执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海执字第95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豪,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958号2申请执行人王豪,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3********,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号。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明珠花园内。法定代表人张一明,董事长。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豪与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3)海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24日向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执行协助通知书,要求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外沙岛东8幢(干货市场)第三层C3007号房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王豪的名下。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结案,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铭鼎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贵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