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与魏天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魏天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金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甘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天福,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公司”)与被告魏天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宁、朱金炉,被告魏天福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桥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所拥有的河北省石家庄灵寿县9号铁矿部分采矿权,包括被告转让给原告9号铁矿采矿权50%的股份及机械设备等,并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总计365.3万元(人民币,下同)转让款,分12期一年内付清等。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将相关的有效、合法证明资料交付原告,且被告隐瞒重要事实,其并未拥有上述9号铁矿采矿权的任何合法手续。被告此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致函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原告保留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天福辩称,一、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已对受让债权全面了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已到河北省石家庄灵寿县9号铁矿现场实地考察,对被告在该铁矿的债权及财产情况完全了解。该铁矿原先系被告与案外人林春福、易汀溪、林某四人共同经营,其中被告与林春福占50%股份,易汀溪、林某占50%股份。二、被告在签订本案协议后,便将河北省石家庄灵寿县9号铁矿的相关经营权债权和机械设备等财物移交给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接手后,与易汀溪、林某等人合作经营了一年左右,后因经营不善,才最终结束合作停止经营。三、被告签订协议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未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路桥公司(乙方)与被告魏天福(甲方)在厦门海沧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确认合法拥有相应债权,即拥有在河北省石家庄灵寿县9号铁矿采矿权50%的股份及相应的装载机2台、挖掘机1台的所有权以及甲方的现金100.3万元;甲方同意按协议约定的价款向乙方转让上述债权,采矿权转让费75万元、装载机2台折价52万元、挖掘机1台折价138万元、现金100.3万元,转让价款总计365.3万元;该转让款分12期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一年内付清;甲方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交付以上受让财物,甲方还应提供对该债权依法、有效享有的所有证明资料原件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交割完毕;协议自签订日起生效;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此外,协议第五条“协议的解除”约定:1、因甲方对该债权有权属纠纷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对乙方的一切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甲方应对该转让的债权尽到详尽的告知义务,并提供对该转让债权的所有资料,如果甲方移交的债权资料不全致乙方受到任何第三方的追诉,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对乙方的一切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如果甲方伪造事实证据、隐瞒重要情节、提供非法权益凭证或者经核实债权状况与甲方提供的资料不一致,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对乙方的一切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2012年5月14日,原告以“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环山村过坑”为投递地址,以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协议签订后,因你至始无法兑现承诺,没有实际转让给我司上述采矿权及对应机械、现金,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协议解除条款’的约定,我司有权依据此条款的约定解除本协议。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你违约已造成我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我司特此通知你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庭审举证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该详情单有加盖相关邮戳,并载明邮件由“陈秀凤”于2012年5月15日签收。现原告为请求确认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已于2012年5月15日解除,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一、(2007)厦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2008)闽民终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均载明被告的住址为“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环山村过坑”。原告于2012年底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6762000元,案号为(2012)海民初字第3250号。被告于2013年1月就该(2012)海民初字第3250号案件提交的答辩状也载明其住址为“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环山村过坑”。被告庭审陈述,前述地址既非其法定住址,也非其经常居住地;其住址为福建省云霄县,经常居住地是泉州市丰泽区清源办事处;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的妻子名叫陈秀凤,但原告举证的邮件回执上的“陈秀凤”并非被告妻子陈秀凤签字。就该签字的真实性,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因双方均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检材(邮件回执)原件,本院未能组织鉴定。二、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没有采矿权证,其转让的“河北省石家庄灵寿县9号铁矿采矿权50%股份”指的是承包经营权,“现金100.3万元”指的是转让之前与案外人林某、易汀溪等人合作的出资款。案外人易汀溪、林某于2010年5月份向河北省灵寿县9号铁矿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承包经营该矿,被告以及案外人林春福于2010年9月加入经营;实际采矿权人是安溪人,具体名字不清楚,未见过采矿权证,承办经营合同是易汀溪等人签的,目前无法提供。被告及林春福与林某、易汀溪合作没有签订合同书,四人一起合作,类似合伙,被告及林春福加入经营后,占合作经营权50%的股份。该50%股份没有书面确认材料,当时都是口头;100.3万元出资也没有出资凭证,有否转账凭证需要核实。案涉的三台工程机械现在被告手上,当时原告与易汀溪结束合作后,原告将三台机械又折价交给被告魏天福,共折价107万元;该折价的107万元就用来抵偿原告本应当支付的转让款。原告公司有派人现场考察过几次,与易汀溪等人说好后,50%的股份就交接给原告,原告就直接过去经营,三台机械的手续,有交书面材料给原告。此外,工程车辆没有行驶证,只有合同;原告公司黄杨每次去都住五、六天,是原告公司派去经营的,而郑建平是长期住在铁矿上。郑建平、陈发明都是黄杨的姐夫,他们三个是自己人,当时黄杨是路桥公司的总经理。该9号铁矿在2011年年底挖完后各方就没有再做了,各方有结算,但被告转让后就没有参与了。原告有支付过本案协议项下的转让款几十万,都是现金支付给案外人林春福。三、原告庭审陈述: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从来没有履行过,案涉的三台工程机械原告从来没有拿到过,从来没有使用过;被告在协议中关于50%股份的描述是对原告的一种欺骗。此外,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公司确实有工作人员去案涉铁矿现场看过,具体名字需要庭后核实。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前述表述的意思是原告公司没有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去看过铁矿,其他人员是否去看过就不清楚了,庭后落实的情况也是如此。同时,原告确认,没有向被告支付过本案债权转让的转让款。四、根据被告申请,证人林某于2013年6月8日出庭作证陈述:无业;有听过原告公司,认识原告公司“陈总”,不知道具体名字;与被告魏天福认识,原来是合伙关系,一起在河北省石家庄灵寿县开铁矿;知道灵寿县9号铁矿,起先是我与易汀溪一起做的,跟别人买了200万的开采权,后来魏天福去跟我们合作,还有一个叫“春福”的,我跟易汀溪占50%,魏天福跟春福占50%的股份;铁矿开采权是跟一个姓杨的人买的,有签订书面协议,他们有采矿证,现在联系不上了;我在9号铁矿呆了2年左右,时间从2010年5月到2012年7月左右;在铁矿期间,有见过原告公司的人员,一个姓郑的,一个姓许的,具体名字不知道,还有黄杨,黄杨我认识;魏天福后来将铁矿的产权转让给黄杨他们,魏天福自己就没有去了;关于该9号铁矿,魏天福加入合作时有出资100万元,当时魏天福分好几次转账100万元给易汀溪;此外,魏天福还出了厦装装载机2部,力士得360钩机一部用来一起经营;后来魏天福有将股份及机械转让,具体转多少钱就不知道了;魏天福后来没经营,是路桥公司他们和我在一起经营的,路桥公司派了一个姓郑的,一个姓许的和我们一起经营,当时是黄杨介绍的,黄杨说姓郑的是他姐夫;转让后,魏天福的三部机械有继续在铁矿上生产,是雇人开的,由矿区付工资;铲车的钱后来是路桥公司结的;该矿做到2012年12月,后来因为经营不善不做了;有结算,我和姓郑的两方来结算,账已经结清了,有书面材料,是姓郑的拿走了;我有一份在石家庄,如果需要可以去拿来;在书面材料上,姓郑的有签全名,是否叫郑建平不清楚;魏天福的出资100万元直接给路桥公司了;魏天福在转让债权之前,陈发明去看过一次,黄杨去过两三次。五、在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3250号案件审理中,证人林春福出庭作证陈述:河北省石家庄的铁矿,一共有林某、易汀溪、魏天福和我四个股东;2011年3月份以后魏天福的股份就转让给路桥公司了;路桥公司是黄杨代表路桥公司过去的,黄杨过去后,铁矿还有经营一年左右;我的股份也是转让给路桥公司;魏天福是把股权、机械一并转让给路桥公司;我的股份应该是2011年4月份转让给路桥公司,我的股份比较少,有签合同;转让后,路桥公司还经营了大概一年;路桥公司派过去经营的人有两个,黄杨有长期在那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还对案外人易汀溪进行了调查询问。易汀溪陈述:有和魏天福合作开采灵寿县的铁矿;2010年5月时,我和林某一起在灵寿县挖矿,魏天福、林春福9月份才过来和我们一起合作。魏天福、林春福占铁矿50%的股份,我和林某占50%的股份。不止魏天福的股份转让给路桥公司,林春福的股份也一起转让给路桥公司,他们两个人一共50%的股份都转让给路桥公司了。转让以后,路桥公司派了郑建平、林亚江过来铁矿,和我们一起经营;他们两个参与铁矿的管理、收支分配;他们大概2011年3月份左右过来,2011年年底就走了。因为赚不到钱,我们就不再合作,就退场了。合作期间,我们都有帐,账目上路桥的两个人都有签字的。认识陈发明,铁矿转让之前,魏天福带陈发明到铁矿去考察,我才认识他;当时魏天福介绍我才知道陈发明是路桥公司老总。黄杨有去经营铁矿,但是他没有参与9号矿的经营,他是经营5号矿。5号矿是黄杨自己和我、林某另外合作的。六、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魏天福向本院补充举证“挖机、铲车台班费清单”、“收入支出表”、“剩余财产确认单”、“支出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有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实际与其他合伙人进行合伙经营并获利。上述“挖机、铲车台班费清单”、“收入支出表”、“剩余财产确认单”均有原件,且其上均有手写“审核:郑建平,2011年11月30日”字样。其中“挖机、铲车台班费清单”载明3月至11月挖机、铲车费用“合计:274059元+支付大宇60000元,总计334059元,黄杨支73740元,=260319元”;“收入支出表”载明2月份至11月份收入合计7976390.7元,支出合计6220568元,“=1755822.7元,438955.67元”;“剩余财产确认单”载明“柴油:1000升×7元=7000元;余铁砂:80T×200元=16000元;合计:23000元+产值1755822.7元,总计1778822.7元,444705.67元。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挖机、铲车台班费清单”、“收入支出表”、“剩余财产确认单”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的对象、内容也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并没有原告的盖章或有授权的人的签字确认,并非原告公司的行为,郑建平的签字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至于“支出费用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单据上也没有原告的签章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七、本案2013年7月3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证人林某再次出庭作证。林某陈述:这些(被告举证的“挖机、铲车台班费清单”、“收入支出表”、“剩余财产确认单”、“支出费用清单”)是我提供给魏天福的,是我们公司小陈与郑建平的财务做的帐,是我们与路桥公司合作期间做的帐;我上次出庭作证时陈述路桥公司有一个姓郑的,就是郑建平;前三张单据的内容:第一张是铲车、钩机的费用;第二张是工资、油钱、运费等产生的费用、剩余金额;一共赚了170多万,分成四份,我与易汀溪占两份,路桥(黄杨、郑建平)他们占两份。八、对于被告举证的“挖机、铲车台班费清单”、“收入支出表”、“剩余财产确认单”上的“郑建平”签名是否为郑建平签字,原告庭审表示无法确认,其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鉴定。此外,本院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建平在后续审理中到庭说明案件情况,郑建平在后续的开庭审理中亦未到庭。九、黄杨于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任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建平自2012年12月21日至今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庭审陈述,郑建平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不是原告公司员工;2011年5月5日前陈发明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发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开始时间不清楚;黄杨的社会保险在原告公司缴交,但并无在原告处上班,只是挂名。原告庭审还举证厦门新路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员工劳动关系证明》,载明郑建平“为我司职员,现任公司经理一职。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今。劳动关系一直登记备案在我司名下。”对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提供登记机关的备案证明。其后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交情况证明载明2009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现法定代表人郑建平的社会保险由厦门新路广告有限公司(原名“厦门新路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缴纳。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魏天福曾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路桥公司支付转让款3653000元,后被告当庭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答辩状》、(2007)厦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2008)闽民终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劳动关系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魏天福提供的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挖机、铲车台班费清单”、“收入支出表”、“剩余财产确认单”、“支出费用清单”,以及本院告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此外,享有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关于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已到达被告,本院认为,先前的相关诉讼材料均表明原告的发件投送地址为被告住址,且原告举证的EMS邮件回执表明该通知书已由“陈秀凤”签收。在缺乏检材原件无法组织鉴定的情况下,原告已完成其基本举证义务,就其主张具有证据上的优势,因此,本院对原告有关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相应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案协议从未得到履行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则称双方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讼争《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义务,向被告移交了转让标的。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盖然性优势的角度,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本案转让协议项下义务,理由如下。一、对于合同义务是否履行,依法应由负有履行义务之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的“挖机、铲车台班费清单”、“收入支出表”、“剩余财产确认单”是其提供的主要书面证据,也是本案的关键书面证据。前述单据上均有“郑建平”的审核签名,原告庭审表示对该“郑建平”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鉴定。而且,本院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建平在后续审理中到庭说明案件情况,郑建平亦不到庭。就此,原告在该证据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该“郑建平”签名及相应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前述书面证据为真,而证人林某的证言,以及案外人林春福、易汀溪在另案中所作证言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与前述单据也可以印证。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如下事实可以采信:案涉铁矿原先系被告与案外人林春福、易汀溪、林某四人共同经营,其中被告与林春福占50%股份,易汀溪、林某占50%股份;其后被告以及林春福退出经营;被告以及林春福退出经营后,郑建平有实际参与与易汀溪、林某继续共同经营。二、郑建平自2012年12月21日至今任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其社会保险仍然由案外人厦门新路广告有限公司缴交,而郑建平依法显然可以做出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可见,郑建平的社会保险由其他公司缴交与其能否代表原告公司为民事行为并无必然联系,不能认定郑建平的社会保险由其他公司缴交则其必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从事有关行为。三、原告确认2011年5月5日前陈发明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人林某的证言以及案外人易汀溪在另案调查中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均指向陈发明在铁矿转让前有到铁矿现场考察。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确认“确实有工作人员去案涉铁矿现场看过,具体名字需要庭后核实”,但在其后庭审中又予以反复。根据上述分析,从证据优势角度,本院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发明在案涉铁矿转让前有到现场看过。四、黄杨自2011年7月4日起即接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至2012年12月20日。而郑建平签字确认的“挖机、铲车台班费清单”明确载明“黄杨支73740元,=260319元”,可见期间黄杨也参与了案涉铁矿的经营。五、黄杨、郑建平在陈发明之后先后接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常理角度,显然二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甚深的关联。原告庭审亦确认黄杨的社会保险由原告缴交,如其认为郑建平的社会保险由厦门新路广告有限公司缴交,为该司职员,则同理,黄杨的社会保险由原告缴交,则应为原告职员。六、从常理角度,被告魏天福显然不会无故退出与他人的合作经营。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交割完毕。事实上,被告是否根本违约在次日即可知悉,而况根据前述分析,其后接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黄杨、郑建平参与了案涉铁矿的经营。原告直至2012年5月14日方致函被告解除合同,尔时,案涉的铁矿的合作经营早已结束,而本案无证据表明原告先前有就原告未履行合同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从概然性优势的角度,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已经了本案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和物品,原告已经接收并实际参与了后续经营。即使黄杨、郑建平确无原告公司之授权或超过授权,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考察、其后签订协议,随后由原告公司有极密切关联的人士接收后续经营的情况,从普通人的角度,被告也有理由相信黄杨、郑建平有权代表原告。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协议从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相应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本案协议约定的是“铁矿采矿权”,被告享有“50%”的股份,与被告主张的“铁矿采矿权50%股份”指的是承包经营权,魏天福、林春福共占铁矿50%的股份等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接收了转让标的,长期经营直至结束,显然对前述情形是知晓的。郑建平签字确认的“收入支出表”载明的“=1755822.7元,438955.67元”;“剩余财产确认单”载明的“总计1778822.7元,444705.67元”,后面的数字就是前面数字分成四份后的数额,亦可印证。原告实际接收并参与经营完毕,应视为对前述不符的接受,其在实际参与后续经营结束的情况下,再以相应不符为由主张解除协议也已失其依据。综合上述,原告本案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厦门路桥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基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5页共1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