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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雁峰与李春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雁峰,李春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杨雁峰,男,汉族,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委托代理人高文刚,系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二所被告:李春慧,男,汉族,住东河区。原告杨雁峰诉被告李春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慧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09年元月十六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当时讲急用钱,并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李春慧借杨雁峰人民币贰万元整。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贰万元,被告却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李春慧向原告杨雁峰借款贰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李春慧借杨雁峰人民币贰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慧向原告杨雁峰借款贰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春慧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雁峰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杨励滨审 判 员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燕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