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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宁某4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4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4,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职业高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4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至14日,被告人宁某4在灵山县灵城镇梓木村委会玉石塘村边的东达木材单板厂中,以每吨53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宁某3、宁某2(已判刑)无证滥伐的巨尾桉原木共计45.04吨。经鉴定,被告人宁某4非法收购被滥伐的巨尾桉林原有的立木蓄积量为43.33立方米。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宁某4按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当日即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灵山县林业局未办采伐证说明;灵山县木材检尺码单、立木蓄积统计表、木材过磅单及辨认笔录、照片、办案说明、灵山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报告;证人陈某、宁某1、宁某2、廖某的证言、宁某3的证言及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宁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宁某4的刑事责任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宁某4按森林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4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某4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4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劳琳廷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根据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是:“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