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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吴××、朱×与吴××、朱××等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吴××,朱××,胡××,杨甲,浙江××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31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大自然城市家园××北区××层,组织机构代码72363895-6。负责人:章××。委托代理人:何××、郑××。被告:吴××。被告:朱××。被告:胡××。被告:杨甲。被告:浙江××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工××家××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甲。指定管理人:温州东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吴××、朱××、胡××、杨甲、浙江××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浙江××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朱××、胡××、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被告吴××、朱××系原告授信客户。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温营个贷字第21632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朱××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6.1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同时,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违反本合同保证条款,或者丧失担保能力,而甲方(即被告吴××、朱××)未能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担保的,构成违约,乙方(即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债权,被告胡××、杨甲、浙江××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吴××、朱××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时,上述三被告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针对乙方(被告吴××、朱××)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作为保证人,上述三被告分别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500万元贷款。但是近日,保证人浙江××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进入停业状态,已经丧失担保能力,保证人杨某也因经济问题丧失担保能力,而被告吴××、朱××又无法提供新担保,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发生了可能导致我行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不利影响或威胁的情况,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16%计算,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9.24%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24%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胡××、杨甲、浙江××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暂计5000元(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浙江××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无异议。本公司已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想了解贷款的资金流向被告吴××、朱××、胡××、杨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浙江××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逾期利息、逾期复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查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吴××、朱××未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付欠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复利,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案不予支持。涉案债务属于被告胡××、杨甲、浙江××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朱××、胡××、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被告胡××、杨甲、浙江××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杨甲、浙江××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吴××、朱××追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吴××、朱××、胡××、杨甲、浙江××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