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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锁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20-07-21

案件名称

86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业斌、赵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业斌;赵白英;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锁商初字第86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夏平,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业斌,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赵白英(系徐业斌之妻),女,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嘉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峰,男,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职员,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徐业斌、赵白英、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绿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宜金、被告国资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业斌、赵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业斌、国资绿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徐业斌因向国资绿地公司购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房屋(以下简称2002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6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国资绿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申请贷款时,被告赵白英作为徐业斌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业斌、国资绿地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被告徐业斌以其购买的2002室房屋预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业斌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并交原告。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2、被告徐业斌、赵白英共同偿还贷款2110261.94元(截至2013年7月2日,其中本金2080287.88元、利息罚息复利29974.06元),自2013年7月3日起的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费53305元;3、国资绿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业斌、赵白英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国资绿地公司辩称,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要求取得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业斌及国资绿地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徐业斌向原告借款260万元,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754%,借款用途为购买2002室房屋;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体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国资绿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凭证移交原告占有之日止。同日上列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徐业斌以2002室房屋为《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项下的借款设定预抵押,国资绿地公司为徐业斌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至原告领取2002室房屋他项权证日止,担保范围同借款合同。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徐业斌发放了260万元借款,借款利率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5.62834‰。被告徐业斌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逾期本金17903.64元、利息7822.03元、罚息84.92元,未到期本金2080287.88元、利息4163.47元,合计2110261.94元。 另查明,被告徐业斌与赵白英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2010年9月26日,被告赵白英签订了共同还款人声明书,承诺就徐业斌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花费律师费53305元。 因被告徐业斌、赵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借款借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配偶及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共同还款人声明书、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业斌、国资绿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徐业斌未依约还本付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应视为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要求被告徐业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并要求被告国资绿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业斌与赵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国资绿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依法对被告徐业斌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业斌、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 二、被告徐业斌、赵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2110261.9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7月2日)、律师费53305元,合计2163566.94元,并自2013年7月3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徐业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9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409元,由被告徐业斌、赵白英、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奇志 代理审判员  杜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军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李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