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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3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XX与严X、任X、长安XX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严X,任X,长安XX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556号原告李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兰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X,男,汉族。被告任X,男,汉族。被告长安XX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X北XX厂。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东段X号XX大厦。负责人武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李XX诉被告严X、任X、长安XXXX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严X、任X、XX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2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严X驾驶陕A4T2**号车沿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的自己相撞,致其受伤,伤后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5天,被告任X仅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自己无责任。该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XX出租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任X,该车在XX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据此要求几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640.4元。被告严X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称自己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过3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认为要求偏高,法律规定应由自己赔偿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X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称自己也已支付了原告大量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法律规定应由自己赔偿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出租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偏高,对原告合理损失中应由自己赔偿的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严X驾驶陕A4T2**号车沿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李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XX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55天,被告严X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任X支付医疗费48038.31元,原告自行支付2408.5元。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X负事故全责,原告李XX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陕A4T2**号车登记在被告XX出租公司名下,属于XX出租公司所有,被告任X对该车辆进行承包经营,向XX出租公司交纳承包经营费。被告严X系被告任X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原告撞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20%。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车辆行驶证及严X驾照复印件一份,几被告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两份、证断证明两份、病案材料一份、耳鼻喉科治疗检验材料一份,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的神经性耳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明显,3.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共计2837.4元,几被告均认为外购药票据无医嘱不认可,票据中的非报销联票据不认可;4.原告与西安市长安育才培训中心的劳动合同一份、其受伤前三个月及受伤后两个月的工资单五张,证明其误工损失,几被告均不认可。5.护理人员李延、李娟工资表四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其伤后由两子女护理,据此要求计算两人护理费,几被告均不认可。6.户口簿一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几被告对此均无异议。7.停车费票据440元,证明其所花交通费。几被告均不认可。被告任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院出证明年龄更改问题的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共51018.31元,证明其与严X共同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1018.31元,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票据中有其交纳的1018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它被告均无异议。2.商业险保单一份,原告及几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任X及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右耳中度神经性耳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受伤后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此次交通事故与原告右耳中度神经性耳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严X驾驶车辆撞伤原告李XX,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事故车辆陕A4T2**号车在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严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任X承担赔偿责任,经认定严X负事故全责,具有重大过失,应与任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出租公司将车辆承包给个人任X经营,应与任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共53426.81元;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80天;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相应医嘱,可依据其提交证据中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计算一人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均为停车费,停车次数与其治疗情况不相符,可酌情考虑3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营养费,虽无相应证据,但原告伤情过重,确需加强营养,酌情考虑5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情严重,确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可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722.8元。由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71296元,共计81296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43426.8元,由被告XX财保陕西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80%,计34741.4元,其余8685.4元,由被告任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X、XX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任X提交票据中有其支付的1018元,被告任X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X各项损失:医疗费53426.8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124722.8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116037.4元。(其中含被告严X垫付的3000元、被告任X垫付的48038.31元,直接给付被告严X、任X)。被告任X赔偿原告8685.4元,被告严X、长安地平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8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承担294元,被告任X承担1522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X承担,连同上述赔偿款共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