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陈红燕、邓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陈红燕,邓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负责人:林金平。委托代理人:黄珏、周建新。被告:陈红燕。被告:邓志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为与被告陈红燕、邓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朝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珏、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燕、邓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朝晖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红燕签订了编号01202000172012经营贷0001329《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1640000元,循环使用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邓志华作为被告陈红燕的配偶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11月19日原告应被告陈红燕的提款申请,发放贷款164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根据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1202000172012抵押000132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本笔借款由两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235万元,抵押物为位于闲林镇荆山翠谷花苑92幢1702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领取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646**号的他项权证一本。2013年6月19日始被告陈红燕未按时归还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前往杭州市余杭区房产管理处查询了抵押物闲林镇荆山翠谷花苑92幢1702室房产的当前状态,经查实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16.1第J项和第16.2条第D项的约定,原告已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宣布上述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在2013年7月3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两被告均未履行。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红燕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40000元、利息18853.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合计人民币1658853.92元;以及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邓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位于闲林镇荆山翠谷花苑92幢1702室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工行朝晖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01202000172012经营贷0001329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红燕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编号01202000172012抵押000132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3.余房他证字第121646**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对位于闲林镇荆山翠谷花苑92幢1702室的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编号浙ANo0989500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贷款逾期的事实以及截止2013年7月19日尚欠的贷款本息金额。6.《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邓志华具有共同还款的责任7.抵押物状态查询书1份,证明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8.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及已送达的事实。被告陈红燕、邓志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8均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记载真实、明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且被告陈红燕、邓志华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抵押权人(贷款人)工行朝晖支行与抵押人陈红燕、邓志华签订编号01202000172012抵押000132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35万元(大写贰佰叁拾伍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陈红燕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陈红燕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陈红燕、邓志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闲林镇荆山翠谷花苑92幢1702室房产;等等。2012年11月16日,借款人陈红燕与贷款人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编号为01202000172012经营贷0001329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64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肆万元整);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胡庆贞、账户×××3913,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还款账户户名陈红燕,账户×××2686,开户行工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除个人信用贷款外,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担保合同编号为01202000172012抵押0001323;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期限:贷款人在循环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质)押物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被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以物抵债、被裁决给第三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等。邓志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陈红燕申请个人贷款,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01202000172012经营贷0001329号循环借款合同,其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案涉抵押物于2012年11月16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余房他证字第121646**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35万元。2012年11月19日,借款人陈红燕出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确认贷款金额人民币16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起始日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贷款基准利率6%,浮动比例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等。同日,工行朝晖支行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640000元。2013年5月2日起案涉抵押物被多家法院查封。2013年6月27日,工行朝晖支行向陈红燕发出《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陈红燕于当天签收《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确认已于2013年6月27日收到工行朝晖支行的《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陈红燕于2013年6月19日起未能足额支付利息,之后开始欠息。截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红燕尚欠贷款本金1640000元、利息18853.92元。本院认为,工行朝晖支行与陈红燕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陈红燕、邓志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邓志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由于案涉抵押物已被多家有权机关查封,故工行朝晖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理由成立,并有权要求两被告就借款本息履行给付义务。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综上,工行朝晖支行主张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640000元并支付利息18853.92元、罚息、复利(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19日,此后另计),并要求对案涉的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燕、邓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燕、邓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贷款本金1640000元;二、被告陈红燕、邓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利息18853.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01202000172012经营贷0001329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满日止);三、若被告陈红燕、邓志华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有权对被告陈红燕、邓志华名下的位于杭州市闲林镇荆山翠谷花苑92幢1702室的房地产(见余房他证字第121646**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0元,减半收取98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4865元,由被告陈红燕、邓志华负担,余款9865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中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