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金鹏飞与柏占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鹏飞,柏占美,易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阳执字第343号申请执���人金鹏飞,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柏占美,女,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易先明,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柏占美、易先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柏占美、易先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6880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