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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伍日胜与陈育思、李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日胜,陈育思,李杏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564号原告:伍日胜,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麦初明,系广东省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育思,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被告:李杏桂,女,1977年6月3日出生。原告伍日胜诉被告陈育思、李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日胜的委托代理人麦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思、李杏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日胜诉称:被告陈育思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70000元、74300元。约定如果陈育思逾期未能还款,就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协议签订日,原告即时向陈育思交讫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陈育思无故拒不清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屡次催偿未果。李杏桂是被告陈育思的妻子,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陈育思、李杏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300元和逾期利息36375元(1、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暂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300元;2、分别以70000元和74300元为本金,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分别暂从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2月8日起计至2月27日和3月29日止,各共17500元和18575元)及支付违约金13708.5元(分别以70000元和74300元为本金,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分别暂从2013年1月9日和2月8日起计至2013年1月27日和2月26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伍日胜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育思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借款合同》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陈育思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和人民币74300元。3、《收据》原件三份,被告陈育思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70000元、74300元。4、《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育思与被告李杏桂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育思、李杏桂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育思是朋友关系,从2012年至2013年,被告陈育思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70000元、74300元,合共149300元。第一次借款是被告陈育思于2012年8月1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日。在上述《借据》上由被告陈育思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借条》有被告陈育思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第二次借款是被告陈育思于2013年1月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9日,如被告陈育思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则按每日利息和违约金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由被告陈育思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有被告陈育思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第三次借款是被告陈育思于2013年2月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3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约定从2013年2月8日起,但没有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但于上述《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如被告陈育思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则按每日利息和违约金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由被告陈育思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74300元,上述《借款合同》有被告陈育思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陈育思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育思及其妻子李杏桂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9300元和逾期利息36375元及支付违约金13708.5元(分别以70000元和74300元为本金,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分别暂从2013年1月9日和2月8日起计至2013年1月27日和2月26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受理后,被告陈育思、李杏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限制高利率。被告陈育思于2012年8月1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的《借据》及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日,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应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讨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育思于2013年1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9日的《借款合同》,上述借款有被告陈育思签名并按指模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借款合同》中部分内容“被告陈育思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则按每日利息和违约金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日利息和违约金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高利率,依法应予限制,故本院予以调整为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涉及的最后一次借款为被告陈育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300元,借款期限起算日为2013年2月8日,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写明借款到期之日,属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因此,在没有借款期限的前提下,也不产生逾期未能归还借款的问题,故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三项关于收取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上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依据上述《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陈育思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分别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案中涉及的三笔借款均有被告陈育思签名按指模确认的共三张收据为证,被告陈育思收到原告借款本金共人民币149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借款无理,应负偿还责任。被告李杏桂为被告陈育思的合法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李杏桂为涉案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育思、李杏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日胜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育思、李杏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日胜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育思、李杏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日胜返还借款本金74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伍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3.84元,由被告陈育思、李杏桂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洪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