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资阳世纪伟才幼儿园与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阳世纪伟才幼儿园,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世纪伟才幼儿园。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园路世纪城中央花园。法定代表人余山,园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迎宾路***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产业大厦2-805。法定代表人罗厚永,总经理。上诉人资阳世纪伟才幼儿园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资阳世纪伟才幼儿园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余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被上诉人以余山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且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与余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做出判决,余山已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沙区人民法院已不可能将两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裁定合并管辖的条件已丧失。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合并管辖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上诉人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7日,广州伟才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余山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64号立案受理了该案,余山进行答辩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64号案均是因同一《加盟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立案时间后于(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64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之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合并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资阳世纪伟才幼儿园主张原审裁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冯全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