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00号、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香绅制衣厂与胡良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00号、第1549号原告(1549号被告):胡**,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吴观寿、霍永辉,均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549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制衣厂,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号,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许**,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静香,该公司职员。原告(1549号被告)胡**诉被告(1549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观寿、霍永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静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1549号被告)胡**诉(辩)称,我于2004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开始时是裁床师傅,后任裁床主管,每月工资是3000元加提成。2013年3月1日,被告对我降职降薪,对此我发涵给被告,被告收到函后于2013年4月23日打电话表示我不用再上班,因此,是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工作期间我没有享受年休假,且被告没有足额发放2013年4月工资,及没有为我购买社会保险,故我提出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处理有误,故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1970.7元(3442.8元/月×9个月×2);2、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年休假工资9497.4元(3442.8元/月÷21.75天/月×20天×3);3、被告支付失业保险19840元;4、被告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2067.8元(3442.8元/月-已发的1375元);5、确认双方从2004年5月至2013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1549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制衣厂辩(诉)称:我厂于2010年5月11日注册成立的,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入职我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任职裁床主管,每月工资为2500元加提成。2013年3月因业务调整安排原告到成品仓做主管,工资没有少,亦没有降职。原告上班至2013年4月17日,之后就没有来上班,我厂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原告的函件,并打电话要求原告上班。由于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没有来上班,故要求确认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28元。由于原告于2012年休息了5天年休假,而2013年我厂已支付了3000元作为年假休工资,故我厂不需要向原告支付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1149元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230元。由于是原告自己要求不购买社会保险,故我厂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4160元。由于我厂已按2500元/月标准支付了至17日的4月份工资1375元,故不需要再原告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2067.8元。另外,我厂不确认与原告从2004年5月20日开始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注册成立的,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裁床,每月工资2500元,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入职后,任裁床主管,2013年3月1日之后,原告被调整为成品仓主管,每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原告的函件,原告表示其入职后,经常加班,被告始终拒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强制保险,不发加班费,更为甚者,又擅自现下调其的工作岗位,降低其的工资,……。事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7022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511元;3、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年休假工资11804元;4、被告支付因未购买社保导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9840元;5、被告支付2013年4月全月工资4279元;6、确认原、被告自2004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62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工资差额46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32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元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4160元。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7022元的申请请求。另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442.8元。诉讼期间,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但不要求作司法鉴定,对此,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于2004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由于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注册成立,且劳动仲裁确认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对此没有提出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入职。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至2013年4月23日,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从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4月17日。由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之后没有再上班,且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28.46元(3442.82元/月×3个月)。原告工作岗位从2013年3月1日调整为成品仓主管,每月工资为2500元,因此属于工作岗位的调整,调整后工资的标准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不属于降职降薪,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原告主张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享受了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故应支付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按照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2012年的年休假为5天,2013年的年休假为1天,故原告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为1149.42元(2500元÷21.75天×5天×200%),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为230元(2500元÷21.75天×1天×200%)。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160元(1300元×80%×2个月×2倍)。由于原告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故被告应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7日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月整个月的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工资为1839元(2500元÷21.75天×14天+2500元÷21.75天×1天×200%),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4月工资1375元,被告还应支付工资差额464元(1839元-13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制衣厂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5日内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工资差额464元给原告胡**。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328.46元给原告胡**。四、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5日内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1149.42元,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230元给原告胡**。五、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5日内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4160元给原告胡**。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两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利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韵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