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诉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红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红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诉保字第25号申请人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15号12幢16号。法定代表人王道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李红松,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申请人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红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申请人为其归还的银行借款,有转移财产的可能,现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宁双顺XXXX号货船(价值310万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案外人赵小元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51号XX号房产为其提供担保。经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红松所有的宁双顺XXXX号货船(价值310万元)。申请人高淳县汇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承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