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卢╳启与被告檀╳华、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启,檀X华,侯X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负责人宁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卢X启,男。被告檀X华,男。被告侯X荣,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负责人宁忠,总经理。原告卢X启与被告檀X华、侯X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日静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金梅、被告檀X华、被告侯X荣的委托代理人莫祖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X启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檀X华驾驶桂N297**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博学往灵城方向行驶,在行至灵山县新圩镇容家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檀X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尚欠医疗费52400.05元。根据医嘱,原告还需后续医疗费30000元。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779.49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檀X华、侯X荣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檀X华、侯X荣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管(伤人)第201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檀X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及结果,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檀X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启不负事故责任;侯X荣是檀X华驾驶的桂N297**货车的车主;3、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卢X启因交通事故致使右股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剥脱伤、右大腿前侧、外侧肌肉坏死,于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于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还需到上级医院治疗,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5、灵山县人民医院预交金凭据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的损伤支出医疗费15200元;6、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住院治疗,现尚欠灵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2400.05元,人民医院要求原告在2013年9月20日前结清医疗费;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桂N297**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桂N297**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9、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被告侯X荣辩称,一、原告所请求的部分标的不合法:1、原告至2012年9月8日已足60周岁,所以原告请求2012年9月8日以后的误工费是不合法的;2、灵山县人民医院无权预计上级医院所需的医药费用,所以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0000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合法判决。被告侯X荣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灵山县人民医院预交金凭证1份及收据2份,证明:1、被告侯X荣支付给灵山县人民医院用于治疗原告的有医药费384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5490元,共43890元;2、支付过原告伙食费800元,其中没有开收据的是240元,共支付了原告伙食费1040元。该费用不包含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被告檀X华辩称,同意被告侯X荣的意见。被告檀X华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辩称,1、对原告医疗费的金额、治疗的病情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详细的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或是用于医疗其他疾病引起;2、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超过60周岁以后的误工费,不应得支持;3、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4、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支持;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已代原告垫支给医院医疗费用9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预付赔款申请书、查看收付费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99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檀X华、侯X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檀X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对被告侯X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以及被告侯X荣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檀X华、侯X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有异议,被告檀X华、侯X荣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内容中住院时间有中断的情形,原告的预计后续费用3万元没有依据,下级不应估计上级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住院两年多的时间是否都是每天住院、每天用医,所用药物是否是用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医院依照原告的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所出具的,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檀X华、侯X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应以医院的结算单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原告支付现金给医院后医院所出具的合法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采信。被告檀X华、侯X荣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应以发票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假证,因为该证据中卢X启的笔迹与诉状中的卢X启的签名不一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医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所需费用总额在扣减已支付费用后尚欠的费用出具的,虽然该证据中卢X启的签名是因卢X启行走困难的情况下由其儿子代为书写的,但该份证据中的总金额在扣除原告、被告侯X荣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后,尚欠医院的金额是一致的,该份证据与被告侯X荣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形成一条证据链,原告提交的证据6,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要向医院查询;被告檀X华、侯X荣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以及被告侯X荣提交的证据相佐证,形成了一条证据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7日21时10分,被告檀X华驾驶属被告侯X荣所有的桂N297**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浦北县北通镇博学村委会往灵山县灵城镇方向行驶,在行至灵山县新圩镇容家村路段时,被告檀X华驾驶的桂N297**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在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卢X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X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7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管(伤人)第201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檀X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卢X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骨折;2、右大腿皮肤、软组织剥脱伤;3、右大腿前侧、外侧肌肉坏死。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892天,共用去医疗费115900.0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行手术拆除外固定支架并重新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预计费用30000元。事后被告侯X荣已向灵山县人民医院预交了原告医疗费38400元,并支付了在医院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5490元,赔偿了原告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990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779.49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檀X华、侯X荣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檀X华、侯X荣承担。另查明,被告檀X华是被告侯X荣雇请的司机。被告檀X华驾驶属被告侯X荣所有的桂N297**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是从2010年6月3日0时至2011年6月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卢X启作为本案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灵公交管(伤人)第2011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该认定书认定檀X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X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准确,该认定书认定科学合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檀X华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檀X华是被告侯X荣雇佣的司机,是因劳务中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侯X荣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檀X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侯X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桂N297**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约定是不计免赔率,所以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侯X荣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67600.05元(115900.05元-38400元-9900元=67600.05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为46749.72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从其住院时间计至其年满60周岁,应为31393.59元(52.41×599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为46749.72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3568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为30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11423.36元(已扣减被告侯X荣已赔偿的38400元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已赔偿的9900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78143.31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50000元给原告。仍有不足83180.05元,由被告侯X荣赔偿给原告,扣减被告已赔偿的1100元,被告还应赔偿82080.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78243.31元给原告卢X启;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卢X启;三、由被告侯X荣赔偿给原告卢X启经济损失人民币82080.05元;四、驳回原告卢X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2元,由原告卢X启承担人民币319元,由被告侯X荣负担人民币438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谢 英审判员 宁树荣审判员 张绍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日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