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孟昭东。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彼此了解不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较差,天天酗酒,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被告离家时将原告锁在家中,不允许原告出屋。2010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0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2012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得不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邢台县人民法院(2012)邢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9月分居至今。(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5人。(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3.48亩。(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但仍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且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距上次判决后,原被告分居尚不足一年。再则,法律也没有规定起诉三次,必须判决离婚的条款。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原告执意离婚,应找回被告亲生女儿并补偿被告50万元。原被告1998年结婚,农历××××年××月生育一个女孩,孩子出生后未经其同意,原告单方将孩子卖给他人,给被告精神上带来巨大折磨和痛苦。被告为发家致富,发奋工作,努力赚钱,在陈庄村新建四合院一座,购置了农用三轮,水泵、油锯等农用机械,电视机、洗衣机、缝纫机等家用电器应有尽有。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家中所有房屋、地产、果树及全部农用机械都归原告所有,原告找回孩子,给付被告50万元现金即可。(三)原被告离婚,造成家庭不幸的过错主要在原告方,作为过错方应对被告进行补偿。结婚十多年来,被告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农忙时勤于耕作,农闲时外出打工,多年积蓄全部交给原告保管,为家庭耗尽全部心血。如果判决离婚,应判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5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2011年1月30日陈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三)2010年1月25日袁庆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原被告建房欠款4175元。(四)发票三张,证明农用车、沙发、床垫等均是被告购买。(五)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主动让原告外出旅游。当事人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保单有异议,认为投保人是被告,交款人是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证据(二)陈庄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适合对夫妻感情作出证明。证据(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欠款数额。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照片,与夫妻感情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平安人寿保险保单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11年1月30日陈庄村委会证明,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袁庆斌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175元所做证明,与本院查证一致(原欠4175元,后还2000元),对其证明中欠款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发票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共同生活,××××年××月××日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4月,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两个女儿陈芳芳、陈瑞芳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邢台县城计头乡陈庄村院落一处(主房四间、南屋一间),电视机、洗衣机、DVD机各一台,农用三轮车一辆、小吊车(定滑轮简易装置)、水泵、油锯、手工压面机各一台。单人沙发、双人沙发、三人沙发各一个、床垫一个、大理石茶几一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挖掘机款1400元(陈庄村狗妮)、袁庆斌建房款2175元。原被告在陈庄村承包耕地3.48亩,治理山场21亩、栽种板栗树1500棵左右。另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9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婚姻基础薄弱,夫妻感情较差。2010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后,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两次审理,历时3年,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院落一处,为便于双方居住,临近南房一边的主房两间归原告陈某所有;其余两间主房及南房归被告李某所有,院落共同使用。洗衣机、单人沙发、三人沙发归原告陈某所有,电视机、DVD机,农用三轮车、小吊车(定滑轮简易装置)、水泵、油锯、手工压面机、双人沙发一个、床垫一个、大理石茶几一张归被告李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挖掘机款1400元、袁庆斌建房款2175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李某负担1787.5元。原被告承包经营的耕地及开发的荒山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原、被告可与村委会协商处理。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将婚生女孩卖与他人,如有证据,可通过其他部门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院落一处,临近南房一边的主房两间归原告陈某所有;其余两间主房及南房归被告李某所有,院落共同使用。洗衣机、单人沙发和三人沙发归原告陈某所有;电视机、洗衣机、DVD机,农用三轮车、小吊车(定滑轮简易装置)、水泵、油锯、手工压面机、双人沙发、床垫一个、大理石茶几归被告李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挖掘机款1400元、袁庆斌建房款2175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李某负担1787.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同伟审 判 员 牛 菲人民陪审员 刘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立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