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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三初字第4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与许桂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许桂霞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三初字第4938号原告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与万德庄大街交口处新都大厦*号楼中恺国际广场***室。负责人张凯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彩虹,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桂霞,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许桂霞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本所律师作为被告与案外人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收取方式为事后收费,即在被告收到赔偿款当日按实际获赔金额的百分之八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代理义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8月3日出具(2011)宝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案外人分别赔付被告65954.08元和274878.98元,被告已领取。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律师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代理义务,而被告却拒绝支付律师费,其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7266.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民事委托合同及委托书,证明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师为其代理并参加诉讼、律师费按实际收到赔偿款的百分之八支付;证据二、天津市司法局文件,证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变更为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证据三、被告户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与吕玉林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作为代理人带领被告做伤残鉴定;证据五、营业执照、发票和假肢评估鉴定,证明原告作为代理人带领被告做假肢安装及评估鉴定;证据六、宝坻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写诉状、立案、搜集证据、开庭等进行代理工作,完成参加诉讼的义务;证据七、宝坻区法院缴款凭证,证明被告经诉讼收回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天津市司法局下发津司律管【2011】13号关于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通知,准许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变更为现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由乙方(原告)指派律师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职责,维护甲方(被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共同选择收费方式为:事后收费,即原告代理被告伤残鉴定和一审、二审诉讼并直到执行终结为止。在被告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按实际获赔额的百分之八向原告提成律师费。原告和被告许桂霞及被告许桂霞的代表人吕文文在委托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为被告书写法律文书、立案、搜集证据、参加庭审并带领被告进行伤残鉴定、假肢安装等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同时原告代理律师还代理吕玉林参加诉讼。2011年8月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宝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张兆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公司赔偿被告相关赔偿款。另查,被告许桂霞与吕玉林系夫妻关系,吕文文系被告许桂霞之女。吕文文于2011年12月13日,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签字领取赔偿款121999.87元,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载明:该款系发附民原告人吕玉林。2013年9月17日,本院调取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104号案卷,缴款凭证载明:2011年8月26日,吕玉林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代被告签字领取(附民事原告人)执行款214368.22元。同日,本院向被告许桂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并向被告进行询问,被告在调查笔录中确认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并委托原告律师代其参加诉讼,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出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其夫吕玉林代替被告在法院领取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许桂霞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未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所以没有给付。另,吕文文所领取的赔偿款,缴款凭证未载明系向被告许桂霞发还赔偿款。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民事委托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义务。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支付方式为事后收费,即按实际收到赔偿款的百分之八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嗣后,被告许桂霞之夫吕玉林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代表被告收取赔偿款214368.22元,被告许桂霞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4368.22元*8%=17149.45元。原告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吕文文领取的赔偿款121999.87元是被告许桂霞之款。根据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载明,该款系发还吕玉林。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许桂霞向原告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7149.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0元,原告负担96.50元,被告负担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奂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