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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怀化市矿山救护队与罗明敬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明敬,怀化市矿山救护队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敬。委托代理人罗清华,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系罗明敬之子。委托代理人罗仁生,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系罗明敬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矿山救护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正清路280号,组织机构代码:G0246070-1。法定代表人易杰,系该队队长。上诉人罗明敬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矿山救护队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罗明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清华、罗仁生,被上诉人怀化市矿山救护队的法定代表人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怀化市矿山救护队是怀化市煤炭工业局下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罗明敬是怀化市矿山救护队的职工,于1995年退休。经怀化市矿山救护队上级单位即怀化市煤炭工业局批准,怀化市矿山救护队在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280号单位划拨地上修建1栋4层住宅楼,1989年该住宅楼建成。随后,救援队将该住宅楼分给16户职工居住,罗明敬分到其中1单元2楼201号面积为50余平方的房屋居住。1997年4月4日,怀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怀化市矿山救护队位于正清路280号的土地和房屋登记为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上载明“同意原告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负有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的职责”。2010年1月5日,怀化市矿山救护队经划拨取得正清路280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用途为“办公、住宅”。2007年4月17日,经原怀化地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此住宅楼无验收合格证,屋面变形,建议对进行会诊,以确保安全。2009年7月,怀化市矿山救护队委托怀化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此住宅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综合鉴定该房屋为C级危房,此房屋不宜继续居住,建议拆除重建。怀化市矿山救护队向怀化市政府报告,请求将该危房拆除重建,并处置2.37亩土地。2009年12月,怀化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怀化市矿山救护队按照规定程序处置怀化市矿山救护队2.37亩土地和其上的房屋等国有资产,用于怀化市矿山救护基地的配套建设。2011年5月10日,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启动怀化市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建设,项��占地9.78亩。2012年12月2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对怀化市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建设进行讨论研究,要求高度重视矿山应急救援的基地建设,并对该基地建设的具体问题作出指示。2011年8月份开始,救援队以开会、张贴通告、谈话等方式与该住宅楼住户协商搬迁过渡事宜。到目前为止,处罗明敬之外的15户住户已搬离该住宅楼。但罗明敬不同意怀化市矿山救护队的搬迁过渡方案,坚决不肯搬离,不愿入住怀化市矿山救护队为其租赁的2套每套面积约为50平方米的廉租房。因罗明敬拒不搬出,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致使怀化市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无法正常进行。原审认为,本案住宅楼属于国有资产,怀化市矿山救护队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依法对本案住宅楼及所属土地享有占有、使用之权利,罗明敬不肯搬离该住宅楼并居住至今的行为,侵犯了怀化市矿山救护队的物权,故怀化市矿山救护队要求罗明敬搬离现在其居住的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280号1单元2楼2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怀化市矿山救护队只是将该栋4层住宅楼分配给包括罗明敬在内的本单位16户住户居住,并未将该住宅楼以福利分房的方式卖给罗明敬等16户住户,罗明敬等16户住户只有居住权而没有房屋所有权,罗明敬以其没有享受房改、该套房子是怀化市矿山救护队分给其的住房的辩解不能成立;现该房已属危房,怀化市人民政府和怀化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均同意或批复用包括本案争议住宅楼在内的土地修建怀化市矿山应急救援基地,罗明敬以家庭生活困难等问题为由,不搬出该住宅楼的辩称亦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罗明敬于本判决��效之日起15日内搬离其占用怀化市矿山怀化市矿山救护队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280号1单元2楼201号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罗明敬负担。上诉人罗明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系物权纠纷,为确认之诉,而非侵权之诉;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说理相互矛盾;3、原判认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及法院应考虑其实际困难。总之,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怀化市矿山救护队答辩称:1、本案争议房屋的物权属被上诉人是没有争议的;2、本案争议房屋系危房,需拆旧建新;3、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4、上诉人的要求过高,被上诉人无法满足。总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明敬与被上诉人怀化市矿山救护队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罗明敬使用的住宅楼属于国有资产,怀化市矿山救护队只是将该栋4层住宅楼分配给包括罗明敬在内的本单位16户住户居住,并未将该住宅楼以福利房的方式出卖给罗明敬等16户住户,故罗明敬等16户住户对该房屋只有居住权而没有房屋所有权,怀化市矿山救护队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依法对本案住宅楼及所属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现该房已属危房,怀化市人民政府和怀化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均同意或批复用包括本案争议住宅楼在内的土地修建怀化市矿山应急救援基地,需拆旧建新,罗明敬不肯搬离该住宅楼并居住至今的行为,侵犯了怀化市矿山救护队该房屋享有的物权,故怀化市矿山救护队要求罗明敬搬离现在其居住的怀化市鹤城区正清路280号1单元2楼2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且怀化市矿山救护队已有相应的搬迁过渡方案和安置补偿方案,并为该住宅楼其实15户所接受及施行。上诉人罗明敬上诉称其没有享受房改、该套房子是分配给其的住房、家庭生活困难等而不搬出该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罗明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李东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