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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之国与辛建峰、张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国,辛建峰,张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张之国,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建峰(又名费瑞杰),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玉静,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之国与被告辛建峰(又名费瑞杰)、张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建峰、张玉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6月20日、10月21日,被告辛建峰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92400元。被告辛建��、张玉静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被告辛建峰出具的借据三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三张,证明被告借款及辛建峰又名费瑞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6月20日、10月21日,被告辛建峰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元、80000元,其中2011年5月25日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10月21日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6月20日的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辛建峰欠其借款1800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辛建峰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其��款,本院应予支持。对两笔80000元的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偿付。对2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息,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辛建峰、张玉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之国借款180000元。限被告辛建峰、张玉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之国因借款160000元产生的利息(利息分别自2011年5月25日、10月21日起,均以80000元为基数,均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驳回原告张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桂华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