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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62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无业。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崔香香,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香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汉庭快捷酒店8820房间盗走被害人周某某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两台,价值4808元;索尼摄像机一部(型号:500X)价值1800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恒丰汽贸综合办公室盗取被害人李某某三星智能触屏手机一部(型号:9100G),价值1379元;盗取被害人贺某某华为智能触屏手机一部(型号:G510),价值578元。以上,被告人高某某实施盗窃2次,赃物价值8565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领条、现场指认笔录、户籍信息,证人尚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辩护人崔香香的辩护意见是,在被告人身上查获海洛因后如实供述了购买上线、地点、用途,属立功。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立功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实施盗窃两次,价值8565元,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占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