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郁宏英、张城杰与袁向伟、张田云、袁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宏英,张城杰,袁向伟,张田云,袁冬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184号原告(反诉被告)郁宏英(曾用名郁丽萍),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张城杰,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郁宏英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涛,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向伟(反诉原告),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田云(反诉原告),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向伟之妻。被告袁冬冬(反诉原告),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向伟之子。原告郁宏英、张城杰与被告袁向伟、张田云、袁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郁宏英、张城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反诉原告)袁向伟,被告袁向伟、张田云、袁冬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宏英、张城杰共同诉称,原告郁宏英和丈夫张文斌一直从事PVC塑料装饰板销售,被告一家三口也共同经营建筑装饰板材生意,并长期从原告郁宏英夫妻处进货,2011年2月1日被告袁向伟书写欠条确认下欠货款28.5万元,之后又多次进货,都有被告袁向伟或袁冬冬签字确认,累计欠款171639元,截至2012年4月27日,累计仅支付了8.3万元,此后一直分文未付。原告郁宏英丈夫张文斌于2012年4月27日去世,与原告生郁宏英生育有一子张城杰,二原告是张文斌的法定继承人,系张文斌对三被告债权的合法享有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其二人支付拖欠的货款373639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袁向伟、张田云、袁冬冬共同辩称,其三人与原告2004年开始合作,为张文斌代销PVC塑料装饰板,当时张文斌在世,其与张文斌约定残次品可以同价退货或换货。张文斌去世后,二原告不同意履行以前的退货约定,而且双方并未结算,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至2012年4月27日其已共计支付二原告货款11.3万元。按照退货单其三人经计算累计退货价值40323元,应从所欠的货款中扣除。同时因双方约定每次进货后,根据销售情况可以随时对货物原价退货,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二原告接收三被告退还的PVC塑料装饰板(按照进价合计242113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袁向伟与被告张田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冬冬系其二人之子。2004年开始原告郁宏英与丈夫张文斌与三被告口头订立了长期PVC塑料装饰板买卖合同。2011年2月1日,被告袁向伟向张文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28.5万元。通过原、被告双方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14日之间的10次销货清单结算,三被告另欠货款共计171639元。期间三被告支付了欠款11.3万元,三被告又退回了部分货物。2012年4月27日张文斌死亡,剩余欠款二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接收三被告退还的PVC塑料装饰板(按照进价合计242113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二原告辩称,双方是买卖关系不是代销关系,没有约定原价退货,所以反诉请求不成立。三被告提供的退货单,退货数额其认可,对三被告单方计算的退货款数额不认可。实际是按残次品价值退货,其确认应退三被告的货款为38760元。诉讼中,二原告就三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11日署名为郁丽萍、记载内容为:今收到货款叁万元整(30000元)的收条事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就该收条进行检材笔迹鉴定,并依法提供了样本笔迹。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三被告名下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袁向伟名下的银行存款38417.98元予以冻结,禁止袁向伟名下的陕AMZ5**号小型汽车办理抵押、买卖、过户等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就退货款按双方的主张折中计算。对其他案件事实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销货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销货清单,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显示数额三被告累计欠二原告货款456639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三被告共支付欠款11.3万元。因原、被告均同意就退货款按双方的主张折中计算故本院认定退货款为(38760+40323)÷2=39541.5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扣除后三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货款304097.50元。就三被告反诉二原告接收三被告退还的PVC塑料装饰板(按照进价合计242113元)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合同关系,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每次进货后根据销售情况可以随时对货物原价退货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向伟、张田云、袁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郁宏英、张城杰货款304097.50元。驳回被告袁向伟、张田云、袁冬冬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5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承担1284元,三被告5621元承担。保全费238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计承担8001元,三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二原告。鉴定费40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费2465元(三被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