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邹娥与岳爱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娥,岳爱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邹娥,女,汉族,农民,住洛南县城关镇。被告岳爱玲,女,汉族,农民,住洛南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余福胜,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娥与被告岳爱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娥、被告岳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福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近邻,平时关系较好,可在2013年4月10日早7点左右,原告在本组烟田涝池担水时,被告突然拿一根木棍向原告猛打,原告毫无防备,差点被打的掉进涝池里,幸亏在地里干活的同村村民祝耀看见后赶来阻挡。被告把祝耀头部也打了一条血口子,鲜血直流,至今未好。后来原告丈夫和本村村民刘换劳两人赶到,才把被告挡开。原告被打的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洛南县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时间,在伤未好的情况下,原告考虑到都是邻居,为了减少花费,就带药出院。原告花医疗费3317.7元,被告在村干部的协调下支付了2000元。出院后原告全身疼痛,干不了活,卧床休息40多天。经村干部调解处理,让被告仅支付剩余的医疗费1717.7元,但被告分文不付,态度恶劣。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7.7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元,共计4517.7元。被告岳爱玲辩称,2013年4月10日,当被告知道原告无事生非,在背后说被告坏话时,被告去找原告理论,原告内心有鬼,做贼心虚,不予承认。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就拉原告去证明,结果原告非但不去,还动手打被告,因此双方才发生纠纷。在整个纠纷过程中,都是原告在打被告,被告自始至终都未还手。后来原告的丈夫杨撑柱赶来,不但不挡原告,还用扁担打被告,结果被告一躲,就打在了原告身上,因此原告身上的伤都是原告的丈夫打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治疗的许多药是治疗脑梗塞、胃溃疡和骨折的药,还有检查乙肝等病情,这些费用与打架无关。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不合理,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应按公交车进城1元钱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早7时左右,原告邹娥在牛王庙村三组烟田涝池担水时,被告岳爱玲在原告邹娥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手持木棍对原告实施殴打。同村村民祝耀看见后前来阻挡,被告岳爱玲将祝耀头部打伤,事后通过村干部为祝耀支付包扎费10元。被告岳爱玲在用木棍将原告打倒在地继续用手实施殴打时,原告的丈夫杨撑柱和同村村民刘换劳赶到,将被告挡开。原告被送到洛南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双手多处皮肤擦伤;2、右上肢、腰背部、右髋处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8天,原告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106.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岳爱玲的家人通过村干部付给原告2000元,并且到医院看望原告,劝说原告出院在家继续养伤。原告在伤未治愈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8日主动要求出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继续服用活血止疼药物。出院后原告为继续治疗花医疗费190.9元。2013年5月25日,该案经牛王庙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因被告岳爱玲不同意赔偿而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7.7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元,共计451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之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杨撑柱、祝耀证明,同时牛王庙村组织双方调解时的村上干部,也能够证明在村上组织双方调解时被告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全身多处受伤都是原告的丈夫杨撑柱在殴打被告时,因被告躲避而打在了原告身上造成的,对此原告及其丈夫均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在背后说被告坏话,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非但不承认,反而动手打被告,原告的丈夫杨撑柱赶来,不但不挡原告,还用扁担打被告。对上述事实原告不承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与本院依法调查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被告该辩解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花费2577.4元,被告辩称其中有用于治疗骨折的药物“元和接骨片”,治疗脑梗塞的药物“血塞通”,治疗胃溃疡的药物“奥美拉唑”,以及有乙肝检查的项目,这些药物和检查都与治疗外伤无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告主治医生,医生证明“血塞通”主要用于活血化瘀通络,既可用于治疗脑血管疾病,也可用于治疗外伤;使用“奥美拉唑”是因为原告由于生气胃部不适,为了预防原告因外伤引起应激性胃溃疡而使用该药;乙肝检查是住院病人必做常规检查。因此原告住院所使用药物“血塞通”、“奥美拉唑”的花费以及所做乙肝检查的花费,属于合理必要花费,故被告提出该费用应予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使用药物“元和接骨片”,从原告病案材料和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除皮肤擦伤和软组织挫伤等外伤外,并无其他伤情,因此原告使用该药物的花费90元,应予扣除。原告在洛南县中医院门诊花费529.4元,并提供门诊花费票据10张,被告辩称该10张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且其中3张票据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因此对其门诊花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10张票据经洛南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是该院门诊收费室所开出的真实票据。虽然有3张票据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但从其时间上来看,都是原告住院当天即2013年4月10日开出的,其中有一张票据姓名为“竹娥”,该张票据的收费项目为挂号费,如果认定该票据上的“竹娥”不是邹娥本人,那么就应认定原告并未挂号,那么后面的各项治疗检查收费也就不可能产生,而这与原告所提交的与其姓名一致的其他门诊票据明显存在矛盾,因此本院认为该10张票据是原告本人用于治疗的真实票据,应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花医疗费190.9元,被告不予认可,但从原告病案材料和本院调查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家人的劝说下,伤未治愈而出院的。医生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服用活血止疼药物,因此对该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元,有正规票据,且其花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900元,但未说明其误工天数和每天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但未具体说明休息天数,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应酌情计算10天为宜,按每天误工5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共计18天,误工费应为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40元过高,应按其住院护理天数8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过高,应按工勤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住院8天共计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07.7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过程中,被告家人曾通过村干部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实际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60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爱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娥各项经济损失2607.7元;二、驳回原告邹娥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娥负担80元,被告岳爱玲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任文龙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