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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应××、应××为与被告浙江××团××司与浙江××团××司、浙江××东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应××为与被告浙江××团××司,浙江××团××司,浙江××东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浙江××团××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浙江××东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原告应××为与被告浙江××团××司(以下简称万达公××)、浙江××东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磊××)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万达公××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宏磊××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起诉称,被告宏磊××与被告万达公××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约定宏磊××开发的诸暨东都凤凰城一期工程由万某某司甲建,其中前室墙地砖及前室配套项目由宏磊××指定分包给原告完成,双方商定墙地砖价格为175元/平方米,腰线边线价格为382元/米,款项支付方式为宏磊××在此价格基础上加付税费、配套管某某后支付给原告。该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6日,原告会同宏磊××项目经理李某某、工程部经理王某某及万达公××项目现场负责人周××,对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甲行测算并予以决算,其中墙地砖实量为9266.2394平方米,配套产品实量为2242米,按原告与宏磊××商定的单价计算总的工程量为2478035.9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80万元,尚余678035.90元未支付。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万达公××支付工程款678035.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宏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万达公××答辩称,原告诉称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由被告宏磊××指定被告万达公××分包给原告,工程款由宏磊××支付给万达公××,万达公××扣除税费、配套管某某后支付给原告事实;原告实际完成某程量由宏磊××工作人员王某某、李某某及万达公××委托代理人周××实测,与诉称一致,约定墙地砖工程单价175元/平方米,腰线、边线382元/米事实,税费、配套管某某为分包工程价款的10%,在此基础上再乘以9.5%;原告诉称已收到工程款180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已付1974000元,分四笔支付,其中2010年4月17日转帐650000元,2011年6月21日转账800000元,2012年元月20日转账424000元,2013年2月9日转账100000元。被告宏磊××答辩称,宏磊××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万达公××与宏磊××之间的工程乙未进行结算,根据审计初稿,总工程量大约为6900余某某,而宏磊××已支付7050万元,宏磊××认为工程款已经付清。至于原告收到多少款项,宏磊××不清楚。宏磊××只是指定工程中使用中盛牌的陶瓷产品,未指定原告分包;约定墙地砖单价为175元/平方米,腰线、边线382元/米事实,款项是单价加税费、配套管某某,由宏磊××先行支付给万达公××,再由万达公××扣除税费、配套费后支付给原告事实,宏磊××工作人员王某某、李某某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甲行了测算,完成某作量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宏磊××将其开发的东都凤凰城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万达公××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东都凤凰城一期工程设计施工图内4幢住宅楼、会所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建筑面积71877平方米,承包范围包工包料。该工程范围内前室墙地砖及前室配套项目,发包方宏磊××指定使用广东中盛品牌御品彷大理石抛光砖,由承包方万达公××分包给广东中盛品牌代理人原告应××实际施工。并约定墙地砖单价为175元/平方米,腰线、边线382元/米。款项支付方式为:分包工程丙工程款加税费、配套管某某后由宏磊××支付给万达公××,万达公××扣留税费、配套管某某后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某程丁,2011年11月6日,宏磊××工作人员李某某、王某某及万达公××项目现场负责人周××对原告实际完成某程甲行测算,其中墙地砖实际工程量为9266.2394平方米,门套工程(腰线、边线)工程量为2242米,总工程价款为2478035.90元。被告万达公××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74000元,尚余504035.9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宏磊××开发的东都凤凰城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两被告对工程总价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应××未取得建筑安装工程丁资质。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应××提供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广东中盛陶瓷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宏磊××指定使用中盛品牌御品仿大理石抛光砖的书面材料、诸暨市东都凤凰城一期前室墙地砖实量决算、东都凤凰城一期前室大理石门套实平方决算等证据证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在未取得建筑安装工程丁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万达公××承揽建筑安装施工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万达公××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两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实际完成某程量的实测结果及双方约定单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万达公××尚欠工程款504035.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万达公××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发包方宏磊××与承包方万达公××尚未结算,工程款是否欠付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宏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团××司应支付原告应××拖欠的工程款504035.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8元,依法减半收取5629元,由原告应××负担1450元,被告浙江××团××司负担4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