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少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东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少东,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公会镇××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杨少东收取了杨万富(已判刑)1600元后,将假冒卷烟出售给杨万富;2011年期间,被告人杨少东分八次收取了杨子年(已判刑)15800元后,将假冒卷烟出售给杨子年;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少东分四次以每件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贺州市八步区的吴某某5件软盒双喜(广州)卷烟,共价值人民币6500元;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杨少东分四次在收取了叶某25750元后,将假冒中华软盒卷烟出售给叶某;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少东先后九次将假冒软盒双喜、芙蓉王、红梅、中华等品牌卷烟出售给杨某某,共价值人民币302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少东违反国家对烟草制品的管理制度,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少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过一盒52条软盒中华卷烟给叶某。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被告人杨少东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假冒椰树50条、假冒软盒双喜(广州)30条出售给杨万富(已被判刑)。此节事实,被告人杨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万富的供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帐凭单,贺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的证明,被告人杨少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1年,被告人杨少东分八次收取了杨子年(已判刑)人民币15800元后,将假冒双喜、红河、椰树等品牌卷烟出售给杨子年。此节事实,被告人杨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子年的供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帐凭单,被告人杨少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少东分四次以每件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5件软盒双喜(广州)卷烟,共货值人民币65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杨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帐凭单,被告人杨少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杨少东将假冒软盒中华卷烟以人民币3000元出售给叶某。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份,杨少东到他经营的杂货店兜售假冒他人品牌的假烟。他共向杨少东要了四次假烟。所付货款是根据杨少东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606225067200236182汇款支付。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帐凭单,证实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份,叶某曾向杨少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606225067200236182汇过货款。3、被告人杨少东对其曾卖过3000元的假冒软盒中华卷烟出售给叶某的事实予以供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少东出售假冒卷烟给叶某过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杨少东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出售假冒卷烟给叶某过多部分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五、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少东先后九次将假冒软盒双喜、芙蓉王、红梅、中华等品牌卷烟出售给杨某某,货值人民币30200元。此节事实,被告人杨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帐凭单,被告人杨少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杨子年非法经营五次,价值人民币57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东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少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查,被告人杨少东实施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少东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少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梅娟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来源: